原告:刘萍,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凌,女,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萍与被告张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被告张凌及公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药费35,2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52,68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用品费239.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1日7时45分许,被告张凌驾驶牌号为沪F1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中春路沁春路南约2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张凌负事故全部责任。沪F1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
被告张凌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用品费愿意承担一半,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此外,其垫付医疗费8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意见。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沪F1XXXX小客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原告及被告张凌垫付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司法鉴定评定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同意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及护理费一并处理,其中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原告提供的误工、收入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居住证,故不认可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衣物损失无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中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6,161.40元。原告的上述损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左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给付10,000元,张凌给付862元。
原告2014年起居住本市松江区春业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在本市从事家政服务工作。
沪F1XXXX小客车于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误工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F1XXXX小客车的平保上海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或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凌赔偿。
损失的认定:医药费36,161.40元均系治疗事故损伤发生,有医院病史、发票等证实,均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鉴定确定的时限及原告的治疗需要,酌定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另酌定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在本市居住及工作已数年,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其从事工作的行业平均收入情况认定误工费24,000元(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均含后续治疗期间)。车辆维修费950元、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另根据原告需要酌定住院日用品费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36,16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用品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193.40元(含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201,443.4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给付191,443.4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住院日用品费200元合计42,00元,由被告张凌负担,鉴于其已垫付862元,实际还应给付3,3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萍191,443.40元;
二、被告张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萍3,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3.85元,由原告刘萍负担423.85元,被告张凌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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