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萍,女,1965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宝,女,1972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邱国清,男,1966年6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明仙,女,1933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纪军,男,1966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俞向红,女,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俞晓莉,女,1993年1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向红。
第三人:上海周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沪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苏正康,总经理。
原告刘萍与被告朱文宝、邱国清、朱明仙、朱纪军、俞向红、俞晓莉、第三人上海周康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被告朱文宝、朱纪军、俞向红(被告俞晓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清、朱明仙、第三人上海周康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环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小产证,第三人予以协助,并将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六被告为同一家庭的成员,其中被告朱文宝、邱国清系夫妻。2010年3月15日,被告家庭经动迁获得系争房屋在内的动迁安置房3套。根据被告家庭内部分配,系争房屋归被告朱文宝所有,被告朱文宝应给予家庭成员现金补偿。原告经上海好乐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介绍,了解到系争房屋欲出售。2011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朱文宝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朱文宝、邱国清就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600,000元。后原告依约支付了504,000元(含定金100,000元),其中向被告朱文宝支付366,700元,向被告俞向红支付137,300元作为被告朱文宝对于被告家庭其他成员的补偿,剩余96,000元待过户当日支付。原告自开发商即第三人交房之日起即占有系争房屋,并予以装修实际居住至今。2013年9月22日,系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根据相关政策,2016年9月22日起系争房屋已经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朱文宝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朱文宝一直推诿。后原告依据《买卖合同》相关条款以要求被告朱文宝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为由向上海市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庭认为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应当由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即第三人与被告家庭协商一致,因产权过户当事人非仲裁条款约定的当事人,仲裁请求已超出仲裁审理范围,故裁决对于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刘萍提供了:1.《买卖合同》;2.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3.《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康桥工业区28号地块工程项目动迁户补偿结算清单;4.《汤巷馨村》购房单;5.收款收据、收条;6.户名为冯欣荣的上海银行个人账户/卡信息查询;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8.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补发入帐证明申请书;9.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0.被告俞向红所写的便条;11.上海仲裁委员会(2017)沪仲案字第1239号裁决书。
被告朱文宝辩称,系争房屋系其与母亲朱明仙共有,办理系争房屋小产证需同时写上其母亲的名字。另外,其出售于原告的仅为属于自己的半套房屋,原告需再支付另外半套房屋的房款600,000元后才可办理过户手续。若原告不同意再支付600,000元,则其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
被告朱纪军、俞向红、俞晓莉辩称: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经法院调解,已明确系争房屋系被告朱文宝一人所有,与其无关。的确收到原告支付的137,300元,但系被告朱文宝偿还占用的动迁款。
被告朱纪军、俞向红、俞晓莉提供了(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1117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45697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邱国清、朱明仙未具答辩。
第三人上海周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该房屋大产证办理在其名下,尚未办理小产证,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事宜均不知晓,愿意根据法院的裁判予以配合。
经质证,被告朱文宝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被告俞向红支付的137,300元是代其偿还占用被告朱纪军等的动迁款,故确认共计收到原告支付的房款504,000元,对于证据10-11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被告朱纪军、俞向红、俞晓莉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因非其参与签订的合同,故不发表意见;对于证据2-10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137,300元;对于证据11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
原告对于被告朱纪军、俞向红、俞晓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明确系争房屋归被告朱文宝所有。
被告朱文宝对于被告朱纪军、俞向红、俞晓莉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朱文宝、邱国清(甲方)经中介居间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环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总价600,000元,房屋建筑面积75平方米(具体以产证面积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于2012年1月13日前交付系争房屋。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愿意仲裁,愿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请将此条款划去)。”该合同补充条款第二条约定“甲方承诺所出售的该房屋产证办出后为甲方一个人为产权人,如有其它产权人,甲方负责其它产权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或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于2010年7月31日支付甲方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乙方于签定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同时甲方于当日办理完所有进房手续后交房于乙方。3,甲方于产证办出后10日内与乙方去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4,乙方于自己房屋出售后15日内支付甲方人民币壹拾万圆整。5,余款壹拾万元整于产证满3年(或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过户)后过户当日乙方支付给甲方。”第七条约定“中介方已明确告知甲、乙双方该房屋的具体情况及必须等甲方的产证满3年(或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过户)后才可以进行过户,甲、乙双方均表示已明白情况。”第十一条约定“产证满3年(或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过户)可以过户后,甲、乙双方必须于1个月内进行过户,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拖和延迟本协议的执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2011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朱文宝支付定金100,000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俞向红银行转账137,300元、向被告朱文宝银行转账162,700元,合计300,000元,被告朱文宝对于前述钱款出具收款收据。当日,原告向被告朱文宝另行支付40,000元。2012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朱文宝银行转账60,000元,被告朱文宝就此款及前述40,000元合计100,000元一并出具收条。2013年5月5日,被告朱文宝确认收到原告购房款4,000元并出具收条。综上,原告合计向被告朱文宝支付房款504,000元。系争房屋现由原告占有使用。
2017年6月26日,原告以裁决被告朱文宝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证为由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庭认为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应当由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即第三人与动迁安置对象即被告家庭协商一致,因产权过户当事人非该案仲裁条款约定的当事人,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审理范围,故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1239号裁决书,对原告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2018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朱明仙、朱纪军作为代表与上海浦东康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居住房屋货币补偿和易地新建房屋)》,协议确认被安置人为被告朱文宝、朱明仙、朱纪军、俞向红、俞晓莉。后被告就此获得系争房屋在内的动迁安置房3套。2013年9月22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第三人名下。
再查明,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11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朱明仙系被告朱文宝、朱纪军之母。被告朱文宝、邱国清系夫妻。被告朱纪军、俞向红系夫妻,育有一女即被告俞晓莉。该案判决被告朱文宝、邱国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纪军、俞向红、俞晓莉补偿款161,134.55元,被告朱文宝、邱国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明仙71,505.93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6年7月1日,本院就被告朱纪军、俞向红、俞晓莉与被告朱文宝、朱明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予以立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环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环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朱纪军、俞向红、俞晓莉共同所有,被告朱文宝、朱明仙于2016年8月15日前配合原告朱纪军、俞向红、俞晓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费用由原告朱纪军、俞向红、俞晓莉负担;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环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朱文宝所有,原告朱纪军、俞向红、俞晓莉、被告朱明仙于2016年8月15日前配合被告朱文宝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费用由被告朱文宝负担;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89元,减半收取计15,444.50元,由原告朱纪军、俞向红、俞晓莉负担(已交纳)。”
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剩余房款9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被告朱文宝、邱国清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在《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系争房屋也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另系争房屋交易限制期届满,已具备过户条件。而庭审查明系争房屋原系被告朱文宝、朱明仙、朱纪军、俞向红、俞晓莉动迁安置所得,后被告朱纪军、俞向红、俞晓莉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朱文宝所有,被告朱纪军、俞向红、俞晓莉、朱明仙配合被告朱文宝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系争房屋的权利归属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等事项已为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鉴于被告朱文宝将作为动迁安置房的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其名下需由作为系争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人的第三人的协助,故现原告要求第三人为被告朱文宝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予以协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文宝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登记手续的诉求,本院不再重复裁判;对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共同办理系争房屋的小产证登记手续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系争房屋系被告朱文宝在与被告邱国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朱文宝与邱国清均负有在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被告朱文宝名下的手续后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文宝辩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其与母亲朱明仙,其向原告出售的仅为属于自己的份额,原告需另行支付600,000元房款方可办理过户手续,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朱文宝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剩余房款96,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于法无悖,本院照准。被告邱国清、朱明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周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朱文宝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环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朱文宝名下的手续;
二、被告朱文宝、邱国清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环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朱文宝名下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萍办理将前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刘萍名下的手续;
三、原告刘萍于办理上述第二项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支付被告朱文宝、邱国清剩余房款96,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萍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刘萍已预交),由被告朱文宝、邱国清、朱明仙、朱纪军、俞向红、俞晓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龚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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