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萍与谭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萍,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崇城,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园,男,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刘萍诉被告谭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崇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93,324.53元(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期间房屋租金计123,324.53元,扣除已支付3万元的租金);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3,334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重公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上述房屋。租期自2017年4月22日至2022年6月22日,租金32万元每年,月租金26,667元,先付后用。签约当天被告应支付保证金5万元及3个月租金8万元。如因被告原因解除合同,被告支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需另支付月租金的双倍作为补偿。被告共计仅支付了8万元,拒不支付其余租金,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谭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重公路XXX弄XXX号,产权人为原告,房屋用途为商业。
  2017年4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7年4月22日至2022年6月22日,租金先付后用,前三年年租金32万元,即月租金26,667元,三年后每年递增10%。甲方同意有条件免除乙方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的租金。乙方必须在2017年4月22日前支付首期三个月租金,共计8万元,其余租金在每年6月22日、9月22日、12月22日、3月22日前支付下三个月租金。由于乙方原因解除本合同的,乙方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另乙方将支付当年月租金的双倍作为补偿款。乙方应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保证金5万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如乙方发生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经甲方催告后,乙方仍不支付,导致合同终止履行,则乙方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A、未经甲方书面同意,将该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调换使用等情形……D、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其中一项累计15天以上的……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备注押两个月押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陆续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原告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致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租赁合同》、转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的8万元中5万元为保证金、3万元为租金。原告在2018年1月发现被告已经将房屋于2017年11月9日将转让给案外人,原告随后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在2018年1月与案外人另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从2017年11月10日起算,租金由案外人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本案中租金仅主张至2017年11月9日。因被告违约,故保证金不予退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系争房屋已由原告收回另某出租,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终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约当日支付8万元租金和5万元保证金,被告仅支付了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主张被告租赁期间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萍租金93,324.53元;
  二、被告谭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萍违约金53,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33.20元,减半收取计1,616.60元,由被告谭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艳

书记员:谭泓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