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萍,女,1991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霄星,男,1983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陈其奎,男,1958年4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陆玉英,女,1962年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杜雯莹,女,1983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上列当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律师、被告杜雯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霄星、陈其奎、陆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本金320万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以32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按照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3、判令四被告支付保全担保函保费5,500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0日,被告陈霄星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20万元,由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期限一个月。签约后被告陈霄星借故不协助办理抵押登记事宜,借款期满后也不还款。现被告陈霄星已经在房产证上除名,有逃避债务之嫌,为此起诉。
原告刘萍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借款抵押合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
被告陈霄星、陈其奎、陆玉英未做答辩。
被告杜雯莹辩称:借款合同属实,借款是陈霄星使用,我没有拿到过钱款。借款时我与被告陈霄星已离婚,因涉及房产抵押,要求共有人签名,故于2018年11月登记复婚,办理好抵押借款手续后即于同年12月离婚,故借款合同并非在2019年1月10日签订。既然借款时约定用铜川路房子作为抵押,现我同意用铜川路房子抵充借款。
被告杜雯莹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递交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打印,落款日期2019年1月10日也系打印,原、被告签名落款时未手写落款日期。该合同约定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30天,月利率1.8%,四被告以共有的上海市嘉定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不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逾期7天未按约支付所有应付款项的,视为过桥失败,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签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其名下尾号为5463平安银行账户将借款320万元汇入被告陈霄星账户。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也未协助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事宜,为此涉讼。
另查明,1、截止2019年1月8日,原告刘萍名下尾号为5463平安银行账户余额为135,398.54元,案外人顾某于1月11日-12日(原告转款给被告陈霄星前),通过其尾号0389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四次,计135万元;案外人李某某于1月12日(原告转款给被告陈霄星前),通过其尾号5376银行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32次,每次5万元,计160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陈霄星转账320万元。被告陈霄星收款后当即分两次共计转账给顾某尾号0389的银行账户10万元,顾某随即向原告转账10万元。
2、被告陈霄星与杜雯莹于2018年11月24日登记复婚,同年12月24日再次登记离婚。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陈霄星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3万元。此外原告刘萍表示,其与顾某、李某某等合伙从事银行过桥垫资业务,相互间互有资金拆借往来,2019年1月间的往来就是原告向顾某、李某某借款转借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属实,四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拖欠借款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但可以认定的借款本金为310万元,另10万元呈现银行转账闭环,即被告收款当日通过案外人顾某账户转回原告账户,故此10万元不应认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担保函保费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雯莹辩称合同并非2019年1月10日签订,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至于其提出的以房抵债,属于债务履行范畴,可由被告自行与原告协商处理。审理中,被告陈霄星、陈其奎、陆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霄星、杜雯莹、陈其奎、陆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萍借款3,1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9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萍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4元,由原告负担1,067.80元,由四被告负担31,376.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宗冬明
书记员:孙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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