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营,女,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芸,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方,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超,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雯茜,女。
原告刘营与被告陆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芸、宁芳芳、被告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119,934.90元,要求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陆超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陆超驾驶沪A5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塘东街178弄门口处时,因被告陆超开车门不当,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陆超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余费用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处,事发时系在保险范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17时许,被告陆超驾驶沪A5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塘东街178弄门口处时,因被告陆超开车门不当,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陆超负全责。2019年4月22日,原告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交通事故损伤后的营养、护理、休息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营因车祸致骶4椎体骨折,伴腰2/3、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经治疗16月余,现仍感疼痛,活动受限。酌情给予休息24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
审理中,原、被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鉴定费90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7,460.09元,被告方表示发票金额经核实为6,094.30元。原告(自2013年起在上海典范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至今)主张误工费8,368.93元/月/21.75天×240天,被告方认可2,480元×4月,要求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停工扣款证明等。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60天,被告方认可3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40元/天×90天,被告方认可40元/天×6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70元,被告方认可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方表示原告无伤残等级,故不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7,500元,被告方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与被告方对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鉴定费900元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可准许。交通费、律师费、误工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之伤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陆超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营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6,849.24元、营养费2,400元)中的9,249.24元、死亡伤残赔偿额(误工费44,420.6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元)中的48,678.64元,合计57,927.88元;
二、被告陆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营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计1,349元,由被告陆超负担。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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