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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蓉与上海老凤祥银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蓉,女,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老凤祥银楼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辛志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婷,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蓉与被告上海老凤祥银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2018年6月12日,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至本院进行诉前调解。调解中,原告称已经将所购金饰品携带至法庭,但拒绝向被告出示,也拒绝向调解法官出示,并称只在开庭审理时才能出示,且需要用放大镜当场验看,证实原告对其应承担的举证义务是十分明确的。2018年8月3日,原告收到本院传票。2018年8月9日上午9时,本案开庭审理,在法庭事实调查阶段,主审法官要求原告陈述其诉讼请求,而原告不仅未陈述诉请,反而称其有证据正在送来法庭的途中,申请对本案延期审理。主审法官对于原告延期审理的申请依法进行了释明,告知其申请不符合法律对于延期审理的相关规定,法庭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再次要求原告陈述诉请,原告仍称证据已在途中而拒不向法庭陈述诉请。对于上述情况,主审法官将在庭审中拒不陈述诉请的法律后果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仍然纠缠于申请延期审理而拒不陈述诉请。本院认为,任何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告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同时也承担诉讼义务,其拒不陈述诉讼请求,致使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虽客观上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未离开法庭,也未明确表示撤回起诉,但其拒不履行在法庭上陈述诉讼请求的义务,因而不产生诉讼法上的“告诉才处理”的法律效力,无异于自动退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案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刘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50元,由原告刘蓉负担。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吴  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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