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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徐某某、董某不当得利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南,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某、董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980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申请再审称,她是在2019年2月15日因银行账户被冻结止付,经调查阅卷才获知本案诉讼和判决结果。涉案她名下的建设银行卡(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是她在2014年下半年到董某在天津开办的公司工作时,用于公司日常资金往来而应董某要求办理的。涉案于2014年12月11日由徐某某转入建设银行卡的人民币(币种下同)1,669,980元,在2014年12月15日连同卡内其他余额合计1,850,000元,应董某要求均转入了董某名下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她并不认识徐某某,与徐某某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未支配过涉案建设银行卡内资金,徐某某转入资金的本息,不应由她归还。本案二审因她未到庭抗辩及提供证据所作判决,违背事实且于她不利,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董某在先起诉徐某某的民间借贷案件中,董某通过银行转汇款方式分次向徐某某交付借款3,444,000元的组成中,包括2014年12月11日的1,970,080元,就该笔汇款,徐某某辩称当日收取后即向董某指定的收款人刘某账户转账退还借款1,669,980元,董某到庭否认收到徐某某的1,669,980元还款,已生效的(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043号案件经审理后就此未予认定。虽刘某现以涉案名下建设银行卡交易记录,表明徐某某转入的1,669,980元又转出至董某账户,但单凭银行卡交易记录并不能反映款项流转的基础法律关系,且董某本案到庭仍否认收到徐某某的1,669,980元还款,因此,徐某某通过刘某涉案建设银行卡账户完成向董某退还2014年12月11日借款1,669,980元的事实,仍难以确定,刘某作为董某借款代收人的身份亦不能认定。既然刘某与徐某某不认识,也没有经济往来,刘某名下涉案建设银行卡账户收取徐某某转账款1,669,980元显然缺乏合法依据,且实际损害了徐某某的财产权益,故本案二审认为构成不当得利,判令刘某向徐某某归还1,669,980元本息,并无不当。综上,刘某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李江英

书记员:李  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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