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红,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邢煤路与祥和大街交叉口3818号。
法定代表人:商天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苹,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瑄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瑄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红、被上诉人瑄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天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的效力问题。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是劳动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销售总监,其知悉公司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并未禁止双方约定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义务相应的违约金。按照举轻以明重的原则,劳动者在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要支付违约金,在职期间违反该义务,也应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即使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或补偿标准低,并不必须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仅仅是协议条
款存在瑕疵,不影响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的效力,事后双方可通过协商等方式补救。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协议无效的情形,且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开始于在职期间,而非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才发生。因此,上诉人主张《竞业禁止及保密协议》无效,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上诉人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竞业限制约定,应当承担约定责任。双方对是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说法不一。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上诉人在工资明细上签字,不能排除竞业限制补偿金已发放。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竞业限制违约金正确。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信深谦
审判员 张庆格
审判员 郝诚
书记员: 高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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