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虎
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
贾庆松
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王更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张伟静
原告:刘虎,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庆松,男,1966年9月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更强,男,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公司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虎与被告王更强、贾庆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君、被告贾庆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续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更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2480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伤残赔偿金65190.4元、精神扶恤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98.88元、交通费1000元,总计141169.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16时10分许,王更强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曹妃甸区工业区和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春道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贾庆松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贾庆松、王更强及乘车人刘虎、姚国柱受伤。
2015年10月13日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更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庆松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虎、姚国柱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虎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住院治疗16天。
医院诊断“失血性休克、腹部闭合伤、肝破裂、脾破裂等。
本案经第一次诉讼,法院作出的(2015)曹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对我的治疗费予以判决,其余损失未解决。
2016年5月18日,邢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邢检技鉴[2016]066号鉴定书鉴定我的伤残等级一个为八级、一个十级。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1500元,并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的起诉。
被告贾庆松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情况没有异议,但贾庆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贾庆松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经核实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本案涉及多人人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预留出份额,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营养费未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赔付,精神损害扶慰金过高,我司认可5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20元每天,以实际的住院天数为准。
伤残等级过高,不予认可。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且该实际伤残等级不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交通费我司认可200元。
因我司没有过错,没有侵权,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被告王更强未作答辩。
对原告刘虎与被告贾庆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到庭原、被告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更强驾驶冀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和顺路由南向北行使至长春道口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贾庆松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贾庆松、王更强及乘车人刘虎、姚国柱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二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更强酒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庆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贾庆松驾驶的冀B×××××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2月9日24时止。
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作出的(2015)曹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虎2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虎14572.07元。
本院作出的(2015)曹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姚国柱2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姚国柱14492.68元。
上述两份判决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部分,原告刘虎,案外人姚国柱均已受偿。
对原告刘虎与被告贾庆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护理人员同原告的关系,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作为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应提交由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同时原告的实际伤残程度不需要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根据原告的病情应当给付营养费。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中未见加强营养医嘱,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理无据,保险公司不赔付营养费。
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8日,该诊断证明最后落款处显示出具证明的日期为2016年5月7日,与上述期间有矛盾之处。
原告陈述在(2015)曹民初字第2835号案件审理时提交了一份诊断证明书原件,现又起诉故又开具了一份新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诊断证明书内容一致。
经核实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与(2015)曹民初字第2835号案件中提交的诊断证明内容一致,故对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该鉴定文书不予认可,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有异议。
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我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随机选定并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虎的伤情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刘虎外伤致肝破裂,并行肝破裂修补术,为Ⅹ(十)级伤残;刘虎外伤致脾破裂,并行脾破裂切除术,为Ⅷ(八)级伤残。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该伤残等级过高,伤残鉴定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该费用的赔偿。
各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伤残等级过高的主张,本院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一套,证明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两份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保险公司认可农林牧渔业,对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三份工资表和两份劳动合同,工资表领款人签字处“王江娜”与劳动合同“乙方签字王江娜”笔记明显不同,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高速公路收费单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保险公司只赔偿住院期间,复查期间等治疗伤情的费用,此项费用现根据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并不是治疗原告病情实际发生的,如原告不能提交与住院期间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用。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贾庆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更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更强驾驶车辆乘车人刘虎、姚国柱无责任。
本案原告刘虎明知所乘车司机王更强酒后驾驶却依然乘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院核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贾庆松驾驶的冀B×××××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是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选定的具有本案鉴定所需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虎外伤致肝破裂,并行肝破裂修复术为十级伤残,刘虎外伤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为八级伤残。
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几点说明,原告诉请伤残赔偿指数为3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刘虎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0.4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该鉴定意见书中未写明增加营养且诊断证明书中亦没有增加营养相关医嘱,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虎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2015年河北省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1.9元/天计算,误工期间酌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48天,误工费为22791.2元(91.9元/天×248天),护理费为1470.4元(91.9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为640元(40元/天×16天)。
原告刘虎评残日前一天为2016年5月18日,此时原告刘虎女儿刘茜曼7周岁,儿子刘茜泽3周岁,两名被扶养人的扶养人均为原告刘虎和王江娜(刘虎妻子)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98.88元。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况,本院交通费酌定800元。
结合确定精神损害的诸多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原告刘虎诉请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虎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22791.2元,护理费1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残疾赔偿金为65190.4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98.88元,交通费为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8890.88元。
原告刘虎曾就本次事故其医疗费损失向我院提起诉讼,原告刘虎已经依据(2015)曹民初字第2835号判决书(已生效)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受偿2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受偿14572.07元。
由于本次事故有4人受伤(司机王更强及其驾驶车辆乘客姚国柱、刘虎,司机贾庆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66.67%,原告刘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扣除为其他伤者预留部分已全部受偿。
故对原告刘虎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虎36663元(110000元×33.33%),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虎18445.58元[(128890.88元36663元)×20%]。
由被告王更强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虎64559.52元[(128890.88元36663元)×7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虎3666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虎18445.58元。
被告王更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虎64559.52元。
驳回原告刘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原告刘虎负担146元,被告贾庆松负担400元,被告王更强负担46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根据原告的病情应当给付营养费。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中未见加强营养医嘱,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无理无据,保险公司不赔付营养费。
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住院期间为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8日,该诊断证明最后落款处显示出具证明的日期为2016年5月7日,与上述期间有矛盾之处。
原告陈述在(2015)曹民初字第2835号案件审理时提交了一份诊断证明书原件,现又起诉故又开具了一份新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诊断证明书内容一致。
经核实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与(2015)曹民初字第2835号案件中提交的诊断证明内容一致,故对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该鉴定文书不予认可,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有异议。
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向我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随机选定并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虎的伤情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刘虎外伤致肝破裂,并行肝破裂修补术,为Ⅹ(十)级伤残;刘虎外伤致脾破裂,并行脾破裂切除术,为Ⅷ(八)级伤残。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该伤残等级过高,伤残鉴定费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该费用的赔偿。
各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伤残等级过高的主张,本院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一套,证明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两份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保险公司认可农林牧渔业,对提交的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三份工资表和两份劳动合同,工资表领款人签字处“王江娜”与劳动合同“乙方签字王江娜”笔记明显不同,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高速公路收费单据,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保险公司只赔偿住院期间,复查期间等治疗伤情的费用,此项费用现根据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并不是治疗原告病情实际发生的,如原告不能提交与住院期间相对应的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用。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贾庆松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更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更强驾驶车辆乘车人刘虎、姚国柱无责任。
本案原告刘虎明知所乘车司机王更强酒后驾驶却依然乘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院核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
贾庆松驾驶的冀B×××××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是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选定的具有本案鉴定所需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对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刘虎外伤致肝破裂,并行肝破裂修复术为十级伤残,刘虎外伤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为八级伤残。
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几点说明,原告诉请伤残赔偿指数为3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刘虎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0.4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该鉴定意见书中未写明增加营养且诊断证明书中亦没有增加营养相关医嘱,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刘虎误工费及护理费本院酌定参照2015年河北省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1.9元/天计算,误工期间酌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48天,误工费为22791.2元(91.9元/天×248天),护理费为1470.4元(91.9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为640元(40元/天×16天)。
原告刘虎评残日前一天为2016年5月18日,此时原告刘虎女儿刘茜曼7周岁,儿子刘茜泽3周岁,两名被扶养人的扶养人均为原告刘虎和王江娜(刘虎妻子)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98.88元。
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况,本院交通费酌定800元。
结合确定精神损害的诸多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
原告刘虎诉请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虎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22791.2元,护理费14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残疾赔偿金为65190.4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498.88元,交通费为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28890.88元。
原告刘虎曾就本次事故其医疗费损失向我院提起诉讼,原告刘虎已经依据(2015)曹民初字第2835号判决书(已生效)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受偿2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受偿14572.07元。
由于本次事故有4人受伤(司机王更强及其驾驶车辆乘客姚国柱、刘虎,司机贾庆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66.67%,原告刘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扣除为其他伤者预留部分已全部受偿。
故对原告刘虎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虎36663元(110000元×33.33%),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虎18445.58元[(128890.88元36663元)×20%]。
由被告王更强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虎64559.52元[(128890.88元36663元)×7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虎3666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虎18445.58元。
被告王更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虎64559.52元。
驳回原告刘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6元,由原告刘虎负担146元,被告贾庆松负担400元,被告王更强负担46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超
书记员:崔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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