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晶,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委托代理人:王宇,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28801716R。地址:霸州市兴华北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杨龙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孙永辉,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顺达天然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718356639B。地址:霸州市建设东道六郎桥东(花车店村建设东道南侧),电话:0316-7217741。
法定代表人:张雷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德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霸州市强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霸州市顺达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为返还燃气开口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晶、王宇、被告强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永辉、被告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强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11月29日被告顺达公司与被告强盛公司签订天然气供用协议,约定供气地点为迎宾西道阳光嘉园小区,户数约为378户,配套费每户3900元,共计1474200元,该款由被告强盛公司于通气前付清。2010年8月20日河北省物价局颁布实施《河北省天然气价格管理办法》规定,新建商品房城市燃气初装费,应作为开发建设成本计入商品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单位缴纳,不得向用户单独收取。原告未提供强盛公司向原告刘某收取燃气开口费原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复印件、被告顺达公司提供的合同、汇款凭证、双方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在判决前未提供原件,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少波
书记员:刘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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