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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虎子与平善进、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虎子,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交通运输业司机,现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涛,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平善进,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辖区南环东路502号。负责人:马玉山,经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紫晶花园C3-7号底商。负责人:朱振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虎子与被告平善进、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邯郸第二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承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涛、被告平善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三龙、被告中银保险承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合集团邯郸第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虎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祌损害抚慰金以、鉴定费及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234708.9元(详见明细表);2.判令被告中银保险承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善进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5日5时10分许,原告驾驶冀F×××××、冀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02KM+890M处时,与被告平善进驾驶的冀D×××××、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刘虎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第13920232016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虎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善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就近被送往徐水华一医院治疗,后就医于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原告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保法医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411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为9级伤残。经查,被告平善进驾驶的冀D×××××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万合邯郸分公司名下,其中冀D×××××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承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平善进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其与被告万合邯郸分公司为挂靠关系,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承德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平善进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结果及双方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平善进认为:1.被告平善进驾驶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赔偿应当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承担。2.被告起诉的金额过高,本案虽然确定为主次责任,但是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车辆追尾导致,故对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中90%的份额。3.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予以驳回。中银保险承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的损害结果及双方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及计算依据、标准无异议。营养费,鉴定期限最长90天,中银保险同意按90天每天50元赔偿;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依据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40天,原告主张300天无法律依据,中银保险同意按140天赔偿;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是120天,中银保险同意按每天100元赔偿计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中银保险同意赔偿4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中银保险同意赔偿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中银保险不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用、施救费、吊装费、拖车费等票据无异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中银保险承德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超出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中银保险承德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万合集团邯郸第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虎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刘虎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户口簿、结婚证、护理人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伤残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意见书、高速公路施救费(吊装费)、拖车费、评估费票据等证据,用以支持原告的主张。经当庭质证,被告平善进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承德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平善进向本院提交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事故费用管理中心收费单一份,证实被告平善进在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要求由万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刘虎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基本情况】刘虎子,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司机,户籍地、居住地保定市清苑区。许亚红系其妻子。刘虎子夫妻育有二子,2009年3月1日生育长子刘师尔,2016年5月7日生育次子刘思宇。【机动车所有权】刘虎子系车牌号冀F×××××、冀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事发当时系该车的驾驶人。万合集团邯郸第二分公司系车牌号冀D×××××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平善进系万和集团邯郸第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事发当日系车牌号冀D×××××车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交通事故过程】2016年10月05日05时10分,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阳城镇刘指挥村驾驶人刘虎子驾驶冀F×××××、冀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02KM+890M处时,与山东省菏泽市小留镇王楼行政村平楼村驾驶人平善进驾驶的冀D×××××、冀D×××××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刘虎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经河北省髙速交警保定支队保定大队勘验及调查:刘虎子在此事故中未按规范操作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持准驾第二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类中不得驾驶的机动车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平善进在此事故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违反《中华人民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刘虎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平善进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医疗过程】刘虎子伤后即被送至徐水华一医院诊治,后因伤势严重,当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二医院)诊治,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骨折;2.右髌骨粉碎骨折;3.右跟骨开放粉碎骨折伴骨缺损;4.腰2椎体骨折、腰3横突骨折;5.双侧肩胛骨粉碎骨折;6.双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少量气胸;7.头部,额面部外伤,头皮撕脱伤,脑外伤后反应;8.左侧鼻骨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9.右上肢挫裂伤;10.左手挫裂伤;11.右胫后动静脉挫裂伤;12.右胫后神经损伤。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右上肢左手额面部清创缝合负压吸引术+右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右跟骨清创固定负压吸引,右股骨干粉碎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右髌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足清创负压吸引术,右肩胛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足清创负压吸引术,右大腿取皮右足清创植皮负压吸引术,并给予抗感染、消肿、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于2016年11月1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抗感染治疗,加强换药,预防伤口感染,院外隔3-5天换药1次,必要时行清创植皮术;2.术后3月内,严禁患肢持重负重活动,防止骨折移位及内植物断裂,适当肢体功能锻炼,防止关节僵直,肌肉萎缩及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如出现骨折延迟愈合、不愈合情况,需回院进一步手术治疗;3.术后3、6、12个月回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指导进一步肢体功能锻炼,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取出时间;4.合理膳食,增加富含维生素、蛋白、钙质饮食,促进软组织恢复及骨折愈合,加强护理;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至今复查2次。【医疗费用】治疗期间,刘虎子支出医疗费194752.80元,支出住院救护车费1000元。【伤残等级和三期鉴定】2017年2月2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根据河北省高速交警保定支队的委托,对刘虎子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和三期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刘虎子身体多处受伤:1.右股骨干粉碎骨折;2.右髌骨粉碎骨折;3.右跟骨开放粉碎骨折伴骨缺损;4.腰2椎体骨折、腰3横突骨折;5.双侧肩胛骨粉碎骨折;6.双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少量气胸;7.头部,额面部外伤,头皮撕脱伤,脑外伤后反应;8.左侧鼻骨及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9.右上肢挫裂伤;10.左手挫裂伤;11.右胫后动静脉挫裂伤;12.右胫后神经损伤。住院期间行右上肢左手额面部清创缝合负压吸引术+右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右跟骨清创固定负压吸引,右股骨干粉碎切开复位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右髌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足清创负压吸引术,右肩胛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足清创负压吸引术,右大腿取皮右足清创植皮负压吸引术。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后期去除内固定医疗费用约22000元;误工期为9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刘虎子为此支出鉴定费3584.20元。【财产损失】2016年10月27日,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河北省高速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保定大队的委托,对刘虎子的车牌号冀F×××××东风货车一辆、车牌号冀F×××××成事达半挂车一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东风货车损失价为92000元、成事达半挂车损失价为8200元,损失价合计为1002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高速公路施救费9370元、肇事机动车整修费、高速公路吊装费3800元。【交强险合同】车牌号冀D×××××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在中银保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9日24时止。【垫付费用】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均未垫付过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虎子驾驶准驾车型本类中不得驾驶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追尾平善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本人受伤、车某,过错较大,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份额的责任。平善进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份额的责任。平善进系万和集团邯郸第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虎子人身、财产损害,应当由用人单位万和集团邯郸第二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二、关于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95752.80元,其中含救护车费1000元,属于交通费,应另行计算,医疗费金额计194752.80元,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刘虎子的后期医疗费用为22000元,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先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合计216752.80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27日,期限过长,依据三期鉴定结论,本院支持90日按每日50元赔偿,计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3项损失(医疗费用项)合计224952.8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60548元计算,符合原告的行业标准,且中银保险及平善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300日的误工期,时间过长,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受伤后持续误工的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6年10月5日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7年2月21日计140日,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23224元(60548元/年÷365日×140日)。5.护理费,原告主张赔偿157天,期限过长,依据三期鉴定结论,本院支持120日,结合本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支持每日100元,计1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9级伤残等级赔偿系数20%,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计4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49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合并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合计金额为7116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10000元,金额过高,结合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和三期鉴定费3584.20元,属于为查明损害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出院、复查、鉴定、评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上述4-9项损失(死亡伤残项)合计114977.80元。10.财产损失项包含机动车损失费100200元、评估费3000元、高速公路施救费9370元、肇事机动车整修费、高速公路吊装费3800元,合计11637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56300.60元,均已超过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银保险承德支公司已与原告刘虎子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刘虎子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已另行出具调解书);扣除上述费用,余额为334300.6元,应由万和集团邯郸第二分公司承担30%的份额即100290.18元。被告万和集团邯郸第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7/1-至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虎子各项损失人民币100290.18元。二、驳回原告刘虎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1元,本案调解部分案件受理费为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原告刘虎子负担,已另行出具调解书;本判决部分案件受理费为2081元,由原告刘虎子负担21元,由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负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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