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薛永生
海伦市建设道桥有限责任公司
胡英介
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商允鹏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薛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
被告海伦市建设道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英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安市三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增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允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
原告刘某诉被告道桥公司、三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永生、被告道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英介、被告三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三江公司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三江公司与被告道桥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刘某主张解除与被告三江公司的购房合同并返还购房款,被告三江公司亦同意解除购房合同并返还原告购房款35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二被告同时返还房屋装修款300,372.00元,考虑该装修行为使争议房屋增值,且该装修款转化为实物以后与被装修的房屋形成不可分割的一体,因此接收房屋者应将装修成果一并接收并返还装修款。因被告道桥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装修款应由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三江公司在接收房屋后连同房款一并返还原告刘某。至于争议房屋因裂缝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三江公司可在接收房屋后向建筑商及相关责任人主权赔偿权利。原告刘某要求二被告给付购房款及装修款利息24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原告房屋装修后用于开旅店经营使用,按照损益相抵原则,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三江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盛龙家园2号楼与3号楼之间西厢房北数第四门门市房屋返还给被告三江公司,被告三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购房款及装修费用计650,372.0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3.00元由原告负担4,000.00元,被告三江公司负担8,7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三江公司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三江公司与被告道桥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刘某主张解除与被告三江公司的购房合同并返还购房款,被告三江公司亦同意解除购房合同并返还原告购房款35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二被告同时返还房屋装修款300,372.00元,考虑该装修行为使争议房屋增值,且该装修款转化为实物以后与被装修的房屋形成不可分割的一体,因此接收房屋者应将装修成果一并接收并返还装修款。因被告道桥公司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装修款应由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三江公司在接收房屋后连同房款一并返还原告刘某。至于争议房屋因裂缝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三江公司可在接收房屋后向建筑商及相关责任人主权赔偿权利。原告刘某要求二被告给付购房款及装修款利息24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且原告房屋装修后用于开旅店经营使用,按照损益相抵原则,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三江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盛龙家园2号楼与3号楼之间西厢房北数第四门门市房屋返还给被告三江公司,被告三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购房款及装修费用计650,372.0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03.00元由原告负担4,000.00元,被告三江公司负担8,7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树福
审判员:封超
审判员:高胜军
书记员: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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