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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清(系原告刘某之父),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俊,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大道特1号2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应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澳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被告澳兴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澳兴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鄂01民辖终17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澳兴公司的管辖上诉。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俊,被告澳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祁应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5年6月19日解除;2.被告澳兴公司将购房款2,200,000元返还给原告刘某,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款额向原告刘某支付利息205,111.10元(分别以700,000元、2,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期利率,分段计算,并暂计至2015年8月31日;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3.被告澳兴公司向原告刘某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660,000元;4.被告澳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刘某购买被告澳兴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军山小军村“海伦堡·君临长江”一期第A11座2号房一套,建筑面积426.38平方米,总价2,200,000元。被告澳兴公司应在2014年10月26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刘某,如被告澳兴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后,则原告刘某有权解除合同,且被告澳兴公司应按原告刘某已付款的3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刘某在2013年10月13日即支付了7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刘某再次支付了1,500,000元,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的义务,被告澳兴公司2015年2月6日才通知原告刘某收房,已逾期103日,且房屋并未开通燃气,未达到居住条件,因此原告刘某拒绝收房。原告刘某2015年6月15日按合同中载明的被告澳兴公司地址向被告澳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澳兴公司无理拒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经120403039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澳兴公司在提供格式合同的同时,又以合同附件的形式对双方主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买受人合同解除权履行期限、物业费缴纳等众多事项进行不利于买受人的调整,且未能证明对此予以了充分、明确说明,原告刘某对此亦不予认可,上述格式条款无效,本院按主合同的约定处理。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前,被告澳兴公司2015年2月6日才通知原告刘某收取诉争房屋,已逾期超过60日,原告刘某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第11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自解除通知送达被告澳兴公司之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解除。被告澳兴公司主张适用补充协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澳兴公司应按合同第11条的约定退还全部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双方对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已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刘某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与其第三项诉请存在重复计算,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刘某选择使用违约金条款,本院予以认可,其虽按本院要求补交了还款明细,但其提交的清单中计算的项目并非全部属于其实际损失,如诉讼费仅为预缴,还存在重复计算,且与其主张的660,000元违约金差距较大,故被告澳兴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按已付款的30%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违约必然造成原告刘某损失的发生,违约金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从原告刘某向被告澳兴公司支付之日以各自金额分别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经120403039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自2015年6月19日起解除;
二、被告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购房款2,2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1.以7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为利率自2013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以1,5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30%为利率自2014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2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6,921元,被告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4,400元;管辖异议费100元,亦由被告武汉澳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纪钢人民陪审员陈仁亮 人民陪审员 鲁    建    国

书记员:李 国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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