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衡,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鑫,上海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林沐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尚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衡与被告上海南林沐浴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鑫、被告上海南林沐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42,791元、死亡赔偿金312,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0元、交通费3,301元、住宿费3,554元、误工费2,420元、律师费20,000元,共计455,046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30日12时30分,受害人刘天宝(以下简称逝者)至被告上海南林沐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林公司)经营的浴室洗澡,后进入池子泡澡。12时45分,被告工作人员发现逝者已经整个人掉入水中,将其扶出后报警抢救。120工作人员到场后发现逝者已经死亡。第一、逝者是一位老人,被告应当告知其需要家人陪同才能进入浴室,且应提示其不能进入泡澡的池子。第二、逝者泡澡时被告没有必要的看护人员。第三、被告没有尽到及时救治义务,对于逝者进入浴室和泡澡池子的时间没有记录,拨打120抢救时间亦无记录。第四、被告没有正常的救治常识,第一时间的救治方式不合理,加重逝者高血压的后果。综上,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逝者唯一的继承人,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林公司辩称,对逝者在被告经营的浴室洗澡过程中昏迷后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1.逝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猝死,事发突然且无其他原因造成老人死亡。2.被告使用的设备安全可靠;3.从目前能确定的逝者进入澡堂的时间,距事发时报警时间的间隔很短,从而可以看出被告及时进行了救助;4.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目前距事发已经超过半年,一般公共场所的录像保存时间为半年,被告无法提供录像为不可抗力。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0日中午12时30分,逝者前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XXX弄XXX号XXX楼的被告经营的浴室洗澡,后进入池子泡澡。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发现逝者已经整个人掉入水中,将其扶出后报警抢救。120工作人员到场后认定逝者已经死亡。2018年4月12日,逝者被报死亡并注销户籍。
另查明:1.2018年5月3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刘天宝死因符合高血压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呼吸循环衰竭;合并溺水的可能性无法明确。
2.2018年3月30日16时20分,被告工作人员曹学定在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南码头路派出所接受询问时称:“那个年纪大的男子在澡堂池子里换了一个位置坐,坐到了更靠里面靠墙的位置,没超过5分钟,我和其他在澡堂里的人看到他沉到池子水里面,……我和另一人姓杭的澡堂工作人员两个人赶紧把他从池子里拉出来。”
3.2018年3月30日中午13时01分,手机号为XXXXXXXXXXX的报警人报警称有男子在临沂五村XXX号XXX楼浴室内洗澡时晕倒。
4.逝者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其配偶张彩凤于1997年6月20日报死亡并注销户籍,原告系逝者的儿子,亦系其唯一的继承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簿、民事调解书、火化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询问笔录三份、接报警回执单及被告提供的照片一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违反其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在浴室内多处张贴《告示》、《警示》,已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逝者死因符合高血压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呼吸循环衰竭,合并溺水的可能性无法明确。而被告作为经营者,在较短时间内发现逝者异常情况下及时予以救助,已履行了合理的救助义务。另,关于原告指出的没有专门人员对逝者进行看护及被告救治的方式不合理的问题,被告作为浴室经营者,要求其配备专业医务人员或者针对逝者配备专门看护过于严苛。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救助义务,本院难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林沐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衡补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衡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6元(原告刘衡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63元,由原告刘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蓓菁
书记员:蒋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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