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文广东(夏邑县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宋熙瀛
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郑瑞友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广东,夏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宋熙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755181567。
法定代表人:赖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
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宋熙瀛、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畅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广东、被告宋熙瀛、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瑞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畅达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6064.08元,后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86626.5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2320.1元,后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49162.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3日11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承载有原告赵某某的电动三轮车从夏邑刘骆公路车站镇翁店村处经过时,被从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宋熙瀛驾驶的豫P×××××号欧曼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刮翻在地,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坏。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夏邑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某某两肺下叶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赵某某右侧肋骨骨折。
原告刘某某和原告赵某某分别住院治疗37天、31天,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
事故经夏邑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熙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宋熙瀛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周口畅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宋熙瀛辩称,自己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自己在交警部门给原告垫付5000元,扣除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外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周口畅达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P×××××号欧曼牌重型仓棚式货车不是其公司所有车辆,车辆实际车主为宋熙瀛,该车系宋熙瀛挂靠在其公司名下。
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车主对挂靠车辆享有所有权,并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之规定,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实际车主宋熙瀛承担,周口畅达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
原告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均已满63岁,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
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
在提交肇事车辆驾驶员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
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P×××××号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被告宋熙瀛的驾驶证、二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宋熙瀛、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周口畅达运输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安全责任书,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经庭后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2.二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2016年3月5日夏邑县车站镇刘堤圈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夏邑县车站镇东居民委员会与夏邑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某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非农业户口计算各项赔偿标准,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刘某某居住在其儿子家只能视为其子尽赡养义务,原告刘某某的户口仍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4.二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3日夏邑车站镇刘堤圈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原告儿子刘根华、刘卫华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分别由其儿子刘根华、刘卫华护理,该二人均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该二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该二人所在单位的资质证明,且提供因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否则护理费的主张标准不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护理人员刘根华、刘卫华的部分工资发放情况,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二原告实际减少的具体收入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刘根华、刘卫华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然有部分存在瑕疵,但原告受伤住院应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天数和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二原告交通费各300元。
6.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应为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3日11时50分,被告宋熙瀛驾驶豫P×××××号大型货车沿刘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刘骆公路车站镇翁店村时,超越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将三轮电动车刮翻,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受伤。
事故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熙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21日、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14日分别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刘某某花费各项医疗费9072.10元,原告赵某某花费各项医疗费9530.10元。
2016年5月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原告刘某某自2013年起在商丘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800元,并跟随其儿子在夏邑县××镇东××辖区生活(该辖区为非农户口辖区)。
经查,被告宋熙瀛驾驶的豫P×××××号大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周口畅达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熙瀛给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垫付各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
2015年9月13日11时50分,被告宋熙瀛驾驶豫P×××××号大型货车在超越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将三轮电动车刮翻,造成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受伤。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熙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
被告宋熙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熙瀛承担责任。
原告刘某某要求的医疗费9072.10元,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合法票据为证,应予确认。
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37天,其要求的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合理。
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每天83元计算,为3071元(83元/天×37天)。
原告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虽已满60周岁,但其受伤前在城镇务工,每月固定收入280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刘某某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21832.2元(93.3元/天×234天)合理。
原告刘某某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3479.2元(25576元/年×17年×10%)合理。
结合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
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合计84604.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告赵某某要求的医疗费9530.10元,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合法票据为证,应予确认。
原告赵某某受伤住院31天,其要求的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合理。
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每天83元计算,为2573元(83元/天×31天)。
原告赵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满60周岁,其未提交收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5月9日,原告赵某某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8450.1元(10853元/年×17年×10%)合理。
结合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赵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
原告赵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合计37403.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分别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且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宋熙瀛予以赔偿。
因被告宋熙瀛已分别为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垫付2500元,故扣除应向二原告分别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后,下余各18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赵某某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宋熙瀛。
因二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故被告周口畅达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072.10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3071元、误工费21832.2元、残疾赔偿金434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4604.5元(包含被告宋熙瀛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1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9530.1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2573元、残疾赔偿金184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7403.2元(包含被告宋熙瀛为原告赵某某垫付的1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被告宋熙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4.二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3日夏邑车站镇刘堤圈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原告儿子刘根华、刘卫华的收入证明,用以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分别由其儿子刘根华、刘卫华护理,该二人均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该二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该二人所在单位的资质证明,且提供因护理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否则护理费的主张标准不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护理人员刘根华、刘卫华的部分工资发放情况,并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二原告实际减少的具体收入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以刘根华、刘卫华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采纳。
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虽然有部分存在瑕疵,但原告受伤住院应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天数和地点,本院酌情支持二原告交通费各300元。
6.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虽非正式发票,但应为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3日11时50分,被告宋熙瀛驾驶豫P×××××号大型货车沿刘骆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刘骆公路车站镇翁店村时,超越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将三轮电动车刮翻,造成三轮车损坏,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受伤。
事故经夏邑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宋熙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21日、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10月14日分别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刘某某花费各项医疗费9072.10元,原告赵某某花费各项医疗费9530.10元。
2016年5月9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原告刘某某自2013年起在商丘安德置业有限公司工作,月薪2800元,并跟随其儿子在夏邑县××镇东××辖区生活(该辖区为非农户口辖区)。
经查,被告宋熙瀛驾驶的豫P×××××号大型货车挂靠在被告周口畅达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熙瀛给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垫付各2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
2015年9月13日11时50分,被告宋熙瀛驾驶豫P×××××号大型货车在超越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时将三轮电动车刮翻,造成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受伤。
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熙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赵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其划分责任合理,应予确认。
被告宋熙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熙瀛承担责任。
原告刘某某要求的医疗费9072.10元,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合法票据为证,应予确认。
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37天,其要求的营养费740元(20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合理。
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每天83元计算,为3071元(83元/天×37天)。
原告刘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虽已满60周岁,但其受伤前在城镇务工,每月固定收入2800元,2016年5月9日,原告刘某某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21832.2元(93.3元/天×234天)合理。
原告刘某某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3479.2元(25576元/年×17年×10%)合理。
结合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刘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
原告刘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合计84604.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告赵某某要求的医疗费9530.10元,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合法票据为证,应予确认。
原告赵某某受伤住院31天,其要求的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合理。
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每天83元计算,为2573元(83元/天×31天)。
原告赵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已满60周岁,其未提交收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5月9日,原告赵某某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8450.1元(10853元/年×17年×10%)合理。
结合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赵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
原告赵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合计37403.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
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分别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且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宋熙瀛予以赔偿。
因被告宋熙瀛已分别为原告刘某某、赵某某垫付2500元,故扣除应向二原告分别支付的鉴定费700元后,下余各18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应支付给原告刘某某、赵某某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宋熙瀛。
因二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故被告周口畅达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072.10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3071元、误工费21832.2元、残疾赔偿金434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84604.5元(包含被告宋熙瀛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1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9530.10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2573元、残疾赔偿金1845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7403.2元(包含被告宋熙瀛为原告赵某某垫付的1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被告宋熙瀛负担。
审判长:李红卫
书记员:蔡秋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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