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西华与刘某斌、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西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邱县,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
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驾驶冀D×××××冀D×××××车。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系冀D×××××冀D×××××车的车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曲周县建设街北头路西农牧局南侧。
负责人:冯运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九号。
负责人:陈焯燕,经理。

原告刘西华诉被告刘某斌、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寿财险曲周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人寿财险曲周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斌、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西华诉称,2017年8月28日,刘某斌驾驶登记车主为张某某的冀D×××××冀D×××××号车,在邯××南辛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劳动能力属于部分丧失。冀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曲周县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冀D×××××冀D×××××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损失共计80160.4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160.4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曲周县支公司在冀D×××××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冀D×××××冀D×××××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斌、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曲周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均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不应全部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辩称,(1)冀D×××××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冀D×××××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在2017年8月28日,我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未收到当事人报案,原告未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冀D×××××冀D×××××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经年审检验合格,是否在有效期内等,我公司无法核实,请依法核实;(3)我公司未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就原告的请求进行答辩。请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给予公正的判决。
原告刘西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刘西华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斌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保险单3份,证明该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案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
2、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2张、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刘西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数额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依据。
3、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刘西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人数、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费数额。
4、邱县付东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杨学东身份证复印件、刘西华2017年3月-2017年10月工资表及2017年3月-2017年11月考勤表、扣发工资证明,证明计算误工费的依据。
5、刘银平身份证、刘世豪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计算护理费的依据。
6、刘世豪、刘叶思、刘叶晨户口本、李玉芹身份证,证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曲周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病历、诊断证明书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应为一人护理。对鉴定意见书中护理期、误工期有异议,误工期最长为120日,鉴定结论中综合评定误工期没有说明依据,仅认可120日。劳动能力程度鉴定与本案没有关系,该鉴定费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4不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未显示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没有提供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的工资表。对证据5没有异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6有异议,没有提交李玉芹与原告关系的证明,没有提供李玉芹的扶养人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考虑原告的过错,综合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提交下列证据。
1、张某某、刘某斌身份证,刘某斌驾驶证。
2、冀D×××××号车行驶证、冀D×××××车行驶证、冀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
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曲周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行驶证不显示检验有效期。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斌、被告人寿财险曲周县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8日9时06分许,刘某斌驾驶冀D×××××冀D×××××号车,沿邯临路南线由东向西通过邱县南辛店路口过程中,与刘西华骑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通过路口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西华一人受伤,一非机动车、一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7)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西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刘西华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邯郸市第七医院检查、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15709.5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刘世豪和姐姐刘银平护理,出院后由刘世豪护理。
本院同时查明:
1、被告刘某斌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某系冀D×××××冀D×××××车的车主。冀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曲周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4日。冀D×××××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冀D×××××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
2、根据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邯郸法证司鉴(2018)临鉴字第18107号、(2018)临鉴字第18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刘西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壹处;(2)刘西华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劳动能力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刘西华支付鉴定费29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刘某斌驾驶冀D×××××冀D×××××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一人受伤,一非机动车、一机动车受损的事故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刘西华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15709.56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邯郸法证司鉴(2018)临鉴字第18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系邱县付东纺织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按每天101.32元计算,误工费15198元(101.32元×150日);(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邯郸法证司鉴(2018)临鉴字第18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原告住院24天,期间由刘世豪、刘银平护理,出院后由刘世豪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每人每天102.33元计算,护理费共计8595.72元(102.33元×24天+102.33元×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邯郸法证司鉴(2018)临鉴字第181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其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及原告到邯郸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等发生交通费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1975年9月出生,2018年3月伤残等级评定时不满60周岁,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邯郸法证司鉴(2018)临鉴字第18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8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5762元(12881元×20年×10﹪);(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邯郸法证司鉴(2018)临鉴字第18107号-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劳动能力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参照其伤残等级,本院确定赔偿系数为10﹪。原告2018年3月伤残等级评定,刘叶思扶养年限为5年;刘叶晨扶养年限为7年,原告应当负担刘叶思、刘叶晨扶养费的二分之一。李玉芹的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兄弟姐妹五人,其应当负担李玉芹扶养费的五分之一。依照“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536元计算,原告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21.60元【10536元×(5年+7年)÷2×10﹪】;(9)鉴定费2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处,给其以后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且被告刘某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综上,原告刘西华的上述损失共计82786.88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7)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刘某斌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属于劳务提供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刘某斌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曲周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冀D×××××冀D×××××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寿财险曲周县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西华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曲周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西华经济损失70277.3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0277.32元),被告人保财险江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西华经济损失8756.69元【(82786.88元-70277.32元)×70﹪】。原告要求赔偿车损,但未对车辆损失依法进行评估,损失的具体数额不确定,其要求赔偿的依据不足,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冀D×××××冀D×××××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鉴定费系原告为了评定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确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具体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西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277.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西华经济损失人民币8756.69元。
三、驳回原告刘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 郭燕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