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姬汉正,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刘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协议,双方均应按该协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刘某某未能按协议约定在2013年10月23日(霜降)完工,应当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损失。2013年11月22日原告给被告停工,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22日后因是原告给被告停工,其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关洪损失176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协议,双方均应按该协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刘某某未能按协议约定在2013年10月23日(霜降)完工,应当按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损失。2013年11月22日原告给被告停工,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2013年11月22日后因是原告给被告停工,其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关洪损失176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李艳杰
审判员:刘庆杰
审判员:陈彦良
书记员:宋振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