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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警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警扬,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住所地辛集市。负责人田其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存、李计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警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彦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冀A78566,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2013年3月15日,曹平伟驾驶保险车辆沿回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雒全党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雒全党死亡,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曹平伟与雒全党负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经原告方与死者亲属多次协商,就此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15000元。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辩称,顺城客运车队冀A78566与我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给付,本车入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共计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依据合同约定,对相关的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警扬为辛集市顺城客运车队个体经营者,曹平伟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冀A78566号中型客车所有人为辛集市顺城客运车队,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2013年3月15日,曹平伟驾驶保险车辆沿回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6公里处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雒全党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雒全党死亡,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曹平伟与雒全党负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经原告方与死者亲属协商,于2013年6月8日达成协议,原告方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5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司机的从业资格证、车辆的道路运输证;4、赔偿协议、收条、损失清单;5、死者雒全党的死亡证明、死亡证明信、验尸报告、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6、木邱村村委会证明;7、交通费票据。
原告主张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5年=40405元;丧葬费按照6个月的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2=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15716元。请求数额为115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没有异议;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次事故双方各负同等责任,按高法解释应该考虑过错程度受害人驶入逆行,司机没有严重的违规行为,同时受害人已经年满70周岁,已超过我国的平均寿命,精神抚慰金以1万元为宜;处理丧葬费用的误工费和交通费过高,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7天,按3人计算。交通费票据只有200元,同意按200元给付。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被告处为主、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告的事故发生于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原告与安润生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二份收条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的范围内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依法支持。依据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5年=40405元。2、丧葬费根据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9542元/年÷2=19771元;3、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向受害人赔偿50000元是原告与受害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数额过高,考虑原告方司机驾驶的是机动车辆,而事故对方是非机动车辆,以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以35000元为宜。4、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3564元/年÷365天×3人×7天=780元。5、交通费按票据数额以200元为宜。以上共计96156元。以上数额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警扬保险赔偿金961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警扬负担2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辛集支公司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彦慈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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