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李学翔,临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高建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馆陶县人,农民,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崔红艳(系高建力的妻子),女,现住河北省馆陶县。
原告刘某帮与被告高建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帮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翔、被告高建力的委托代理人崔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车款30000元及自2017年6月27日至返还清购车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以29500元购买被告通过债权质押获得的一辆现代悦动牌轿车(车牌号为冀D×××××,车主为郭金岭)。双方签订了《债权车辆转(质)押协议书》被告保证该车无权利瑕疵、等找到车主后再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双方如出现纠纷由临西县人民法院管辖。当时被告为了解决和郭金岭的债务纠纷,并应被告的要求将《债权车辆转(质)押协议书》的时间写成2016年8月20日,同时被告还为原告出具借原告3万元并用该车抵顶借款的证明,该借款证明时间也写成2016年8月20日。2017年6月27日,因郭金岭欠李怀峰钱款一案在馆陶县人民法院调解并进入执行程序,导致被告转质押给原告的现代悦动牌轿车(车牌号为冀D×××××)被馆陶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后原告依法向馆陶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原告数次找被告协商返还购车款之事未果。
高建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知道所购买的车辆的情况,应自负后果,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诉请的购车款,更不应该请求利息,购车款是29500元,另600元是原告给付的中介费,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高建力承认刘某帮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购车款30000元及自2017年6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方主张,因被告没有标的车辆的物权,致使该车辆被法院扣押,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购车款,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原告支付的中介费和自车辆被法院扣押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被告方当庭称,车辆被法院扣押后,我们双方进行了协商,因我家太困难,我方的意见是分期给原告,并且先给原告10000元,但原告没同意,也不知道什么原因原告有起诉到了法院,我们也没说不给这个钱,只是我家困难,一下子给不起。原告使用该车1个多月,也有损失,我不应该给原告19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系特殊动车,其物权的转移需依法登记。本案中,高建力对标的车辆没有登记过户,高建力对该车辆没有合法的物权,原被告双方在订立该车的买卖合同时,都清楚这些情况,但都甘愿承担标的车辆物权瑕疵的风险,故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双方均已履行。现标的车辆因原车主的经济纠纷被法院扣押,原告的异议被裁定驳回,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被告返还购车款29500元应予支持。同时标的车辆被法院扣押致使买卖合同被解除,原被告双方都有责任,也给双方均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中介费500元和利息损失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帮于被告高建力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高建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帮购车款29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高建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振坡
书记员: 郭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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