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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计影、李文琦诉耿中秋、韩金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计影
任伍丙(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
李文琦
耿中秋
韩金领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赵强

原告刘计影,农民。
原告李文琦,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根占,农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伍丙,饶阳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中秋。
被告韩金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研玲,经理助理。
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836号。
委托代理人赵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单位职工。
原告刘计影、李文琦诉被告韩金领、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银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占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伍丙、被告保定中银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金领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的理由,本案归纳确认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2、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刘计影陈述、举证如下:1、医药费8462.75元,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病历1份、明细表1份,门诊收费1张、诊断证明1份,衡水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住院13天,每天50元。3、误工费,从受伤到鉴定前一天共计101天,刘计影受伤前在饶阳县宏鑫光学元件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70元,共计7070元。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女李香柳护理,李香柳在饶阳县宏鑫光学元件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10元,共计9900元。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775元,有票据13张。5、伤残赔偿金32324元,原告被评为九级伤残,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600元,有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6张。8、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没有证据提交。9、营养费1000元,没有证据提交。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误将刘计影写成刘纪影
被告保定中银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刘计影住院收费票据名称和诉状不一致,即使一致我们也要按照医保标准赔偿,诊断证明未注明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所以说护理费和营养费我们不认可。交通费不能证明和此次事故有关,不予认可。鉴定评残标准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同答辩状意见一致。自行车经我公司定损为150元。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李文琦陈述、举证如下:李文琦因本次事故共花费1、医药费25387.29元,有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张、病历一份、明细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收费项目通知单1张,河北医院科大学三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2、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住院22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1100元。3、护理费按90天计算,由其母亲许新花护理,许新花在饶阳县宏鑫光学元件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110元,共计9900元。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4、交通费1000元,诊断证明要求转院。5、营养费1000元,没有证据提交。6、整容费2000元,原告左眼上方有疤痕,需整容,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保定中银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李文琦的住院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住院收费项目不属于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诊断证明未注明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所以说护理费和营养费我们不认可。交通费没正式票据不认可,整容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其他同答辩意见一致。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方陈述、举证如下:本次事故经饶阳县交警队认定,耿中秋同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计影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我们要求保险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有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保定中银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在商业险中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提供保险条款一份。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刘计影提交的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病历、明细表,门诊收费被告认为“刘纪影”与“刘计影”姓名不一致,但饶阳县人民医院已经出具证明属于误写,对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病历、明细表予以确认。对原告刘计影提交的饶阳县宏鑫光学元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饶阳县宏鑫光学元件有限公司停发李香柳的工资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认为以300元为宜。原告提交的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误将刘计影写成刘纪影的诊断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李文琦提交的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项目通知单,河北医院科大学三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病历、诊断证明,肃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饶阳县宏鑫光学元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饶阳县人民医院转院的诊断证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保定中银保险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主张,有保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主张肇事车辆超载减免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无记载,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刘计影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846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共计650元。3、误工费:刘计影未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据,根据刘计影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刘计影误工时间以90天为准,刘计影的日平均工资70元,误工费应为70元/天×90天=63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护理期限以住院13天,出院后30天为宜,由李香柳护理,李香柳的日工资为110元,护理费为110元/天×43天=473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750元,根据原告住院、做鉴定及提供的票据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伤残赔偿金:刘计影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计算,即8081元×18年=29081.6元。7、鉴定费600元,是原告刘计影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应当予以支持。8、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认可150元,本院以支持150元为宜。9、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闭合性胸外伤,双下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0274.35元。
原告李文琦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33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2天,共计11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30天计算,原告由其母亲许新花护理,许新花日工资110元,护理费为110元/天×22天=5720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及提供的票据情况,酌情支持700元。5、营养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整容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32857.29元。
被告韩金领所有的冀f×××××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保定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定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计影医药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473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9081.6元,车辆损失150元。赔偿原告李文琦医药费6000元,护理费5720元、交通费7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河北省交通事故处理细则,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相应减轻10-20%的责任,所以被告韩金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为冀f×××××号车在被告保定中银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因此被告保定中银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计影(60274.35-54561.6)×80%=4570.2元,赔偿原告李文琦(32857.29-12420)×80%=16349.8元。被告韩金领在二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计影59131.8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琦28769.8元。
三、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韩金领7000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韩金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计影的合理损失为:1、医药费8462.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共计650元。3、误工费:刘计影未提交持续误工的证据,根据刘计影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刘计影误工时间以90天为准,刘计影的日平均工资70元,误工费应为70元/天×90天=63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护理期限以住院13天,出院后30天为宜,由李香柳护理,李香柳的日工资为110元,护理费为110元/天×43天=473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750元,根据原告住院、做鉴定及提供的票据情况,酌情支持300元。6、伤残赔偿金:刘计影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计算,即8081元×18年=29081.6元。7、鉴定费600元,是原告刘计影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应当予以支持。8、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认可150元,本院以支持150元为宜。9、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闭合性胸外伤,双下肺挫伤伴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胸12椎体压缩骨折”,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精神上造成巨大的痛苦,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0274.35元。
原告李文琦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5337.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22天,共计11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期限以原告住院22天,出院后30天计算,原告由其母亲许新花护理,许新花日工资110元,护理费为110元/天×22天=5720元。4、交通费,原告要求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转院及提供的票据情况,酌情支持700元。5、营养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整容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32857.29元。
被告韩金领所有的冀f×××××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保定中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定中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计影医药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473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9081.6元,车辆损失150元。赔偿原告李文琦医药费6000元,护理费5720元、交通费7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河北省交通事故处理细则,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相应减轻10-20%的责任,所以被告韩金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为冀f×××××号车在被告保定中银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因此被告保定中银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计影(60274.35-54561.6)×80%=4570.2元,赔偿原告李文琦(32857.29-12420)×80%=16349.8元。被告韩金领在二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据此,依照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计影59131.8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琦28769.8元。
三、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被告韩金领7000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8元,由被告韩金领负担。

审判长:段占兵

书记员:王根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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