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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徐某某、杨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电信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新疆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云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庸,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开县人,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庸,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28号。负责人:李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被告公司员工,现住库尔勒辰兴新天地40号楼1单元602室,身份证号×××。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共计119576.92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22时18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与石化大道十字路口时,与沿新华路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客温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市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库市公交认字(2016)第2653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云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系被告杨某某的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在合法的范围内我们愿意承担,待相关证据出示后我们在质证,交通费票据根据案情综合认定。关于鉴定意见书我们不知道是谁委托的、哪里做的鉴定,待证据出示以后在说。我们对原告进行反诉,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花费共计6350元。我们已经给原告支付了7000元医疗费。被告杨某某答辩意见与徐某某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因为在发生事故时车主没有报警,我们对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车架号进行核实,如果符合理赔要求我们予以赔付,如果不符合规定,我们将不予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3日22时18分许,被告徐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与石化大道十字路口时,与沿新华路人行道由南向北闯红灯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超标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刘某某及乘客温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徐某某驾车逃逸。库尔勒市交警大队作出库公交认字(2016)第2653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温悦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巴州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排骨骨折,住院11天,支出住院费35683.59元。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劳累;患肢避免负重3月;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于2016年12月22日向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康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某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杨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徐某某垫付了原告7000元医疗费,支付车辆维修费63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合理费用。1、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045.39元的请求,原告对此出示的一张住院费票据及两张购买药品的发票,合计35683.59元,其中两张药品发票中的药品名称与原告出示的住院费用清单上的一致,可以证实原告的医药费支出与其治疗有直接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应当为35683.59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120元/天×11天=1320元)的请求,原告住院天数为11天,根据”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20元/天,原告的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35.76元(60914元/年÷365天×11天=1835.76元)的请求,根据医嘱建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原告住院11天,原告所依据的标准也符合法律,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855.65元(60914元/年÷365天×101天=16855.65元)的请求,原告对此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为证,其所依据的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的请求(26274.66元×20年×10%=52549.32元),根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内容来看,原告被定为伤残十级,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原告出示的票据不能充分证实是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但是从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有交通费支出是符合常理的,因此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请求,原告出示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不能清晰反映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且原告也没有相关鉴定结论对此予以确定,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的请求,原告对此出示的票据为正规发票,且能证实原告的该项支出,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35683.59元、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护理费1835.76元、误工费16855.65元、伤残赔偿金52549.32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9044.32元。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徐某某提出反诉称两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7000元医疗费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6350元,原告对7000元医疗费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350元的请求,被告出示的维修清单与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车辆受损情况相吻合,可以证实被告的维修费用与此次事故有关联性,且有正式发票及收据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在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称被告徐某某未取得驾驶证,交强险应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过庭审可以认定被告徐某某借用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该车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此事故中受伤的另案原告温悦各项损失总计124761.16元,故温悦损失与原告刘某某损失比例为53%∶47%[124761.16÷(124761.16+109044.32)∶109044.32÷(124761.16+109044.32)]。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56400元(120000×47%=56400元)。事故认定书中确定被告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徐某某应承担原告刘某某剩余损失52644.32元的70%,即36851.02元;原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刘某某应自行承担剩余损失52644.32元的30%,即15793.30元。两被告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应当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且被告刘某某应当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即635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3350元,故实际赔偿数额为23501.02元。被告杨某某系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是将自己的车辆借于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徐某某使用,应当对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就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款23501.02元的20%赔偿责任即4700.2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款23501.02元的80%赔偿责任即18800.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杨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夏天、被告徐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楚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56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18800.82元;三、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4700.2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34.90元,送达费25元,反诉费25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707.93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76.98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3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

书记员:刘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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