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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谷林与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谷林,男,194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琳,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徐以刚。
  委托代理人樊晓鸣,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谷林与被告顾发祥、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众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顾发祥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谷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大众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晓鸣、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谷林诉称,2018年6月20日11时许,被告大众交运公司的驾驶员顾发祥驾驶牌号为沪GV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出周祝公路南约200米处时,与案外人驾驶的牌号为沪ADXXXX5微型轿车相撞,造成乘坐案外人车某的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顾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某投保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270.7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535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众交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顾发祥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某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商业险扣除20%的免赔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11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出周祝公路南约200米处,被告大众交运公司的下属员工顾发祥驾驶沪GV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的沪ADXXXX5微型轿车不慎相撞,造成乘坐在沪ADXXXX5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顾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
  2018年12月10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谷林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粉碎压缩性骨折相应骨性椎管变窄,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再查明,沪GVXXXX车某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大众交运公司驾驶员顾发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大众交运公司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20%的免赔率),余款由被告大众交运公司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435元后,凭据核定为8,835.73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535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根据其户籍性质、伤残等级及定残日时的年龄,主张95,247.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残疾辅助器具费768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确认。(10)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大众交运公司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1,316.33元,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693.06元;由被告大众交运公司赔偿原告5,423.27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合计应承担125,89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谷林125,893.06元;
  二、被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谷林5,423.2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6元,减半收取计1,483元(原告刘谷林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大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军燕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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