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贤水,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双桥行政村丁庄自然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粱,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树君,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原告刘贤水与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粱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95,23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票据款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基准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砂料,发生货款95,235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一张用于支付上述货款。该支票记载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三林支行,编号为XXXXXXXX,票面金额为95,235元,用途为砂款。2017年7月11日,原告就该支票向付款行提示付款时,因出票人账户存款不足而被退票。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提交了支票、进账单、退票通知、出库单、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签发的银行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应为有效票据,被告作为出票人应负有到期无条件兑付票据款的义务。原告持该票据到银行提示付款遭退票,原告据此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票据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贤水票据款95,235元;
二、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贤水以票据款95,23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88元,由被告上海捷东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爱珍
书记员:张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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