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年3月10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7时许,轩东魁驾驶豫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民权县城关镇杨庄村北南北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倒车时与后方同向行驶原告所驾驶的绿源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第101017号事故书认定,轩东魁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原告和轩东魁达成协议,由原告对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诉讼。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10000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其户口本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一份;3、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查询单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4、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发票、病历各一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车辆定损单一份;7、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1、2015年10月10日7时许,轩东魁驾驶豫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民权县城关镇杨庄村北南北土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倒车时与后方同向行驶原告所驾驶的绿源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交警大队{2015}第101017号事故书认定,轩东魁负事故全部责任;2、肇事车辆豫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且驾驶人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交通费等;4、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了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5、原告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6、原告和肇事司机协商,保留交强险给原告索赔。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0日7时许,轩东魁驾驶豫B×××××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民权县城关镇杨庄村北南北土路倒车时与后方同向行驶原告所驾驶的绿源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101017号事故书认定,轩东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34352.74元。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盆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电动车经评估损失为1500元。肇事车辆豫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和轩东魁达成协议,由原告对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轩东魁负事故全部责任,轩东魁驾驶的豫B×××××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352.74元、护理费10853÷365元/天×32天=981.2元、误工费10853÷365元/天×108天=3211.29元、残疾赔偿金10853元/年×20年×31%=67288.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288.6元+护理费981.2元+误工费3211.29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98481元。原告诉请10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98481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桂真
审判员 吴静
人民陪审员 郁正卿
书记员: 张昕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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