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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贵忠、尹丽民、李洪德、王振兴与颜克成、杨士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贵忠男
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尹丽民
李洪德
王振兴
颜克成
王善保
杨士东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李宛奇

原告刘贵忠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尹丽民,男,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李洪德,男,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王振兴,男,汉族,公司职员。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初岳鸿,女,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克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善保,男,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杨士东,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地址牡丹江西小三条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788190722—9。
法定代表人王玉伟,女,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宛奇,女,汉族,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刘贵忠、尹丽民、李洪德、王振兴与被告颜克成、杨士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兴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初岳鸿,被告颜克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善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且系公安机关出具,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刘贵忠出院证明1张、诊断书1张、病例1份、医疗费票据14张、费用结算清单5张、交通费票据1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医疗费金额29760.38元。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数额、交通费数额、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
尹丽民出院证明1张、诊断书1张、病例1份、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结算清单4张、交通费票据1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医疗金额25475元。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数额、交通费数额、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
李洪德出院证明1张、诊断书1张、病例2份、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结算清单5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医疗金额8571.27元。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数额、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伤残等级有三处10级伤残、营养期限的事实。
王振兴出院证明1张、诊断书1张、病例1份、医疗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9张、费用结算清单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个、误工证明1张、个人收入证明1张、医疗金额8724.57元。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数额、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交通费数额、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营养期限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刘贵忠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因票据无日期;关于人身损害的规定应该报往返的车票,多了不应该给,被告只认可一个往返100元,营养费没有具体的实施的天数和营养费的数额,其具体内容不明确,对医疗费数额没有意见,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对尹丽民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无日期;关于人身损害的规定应该报往返的车票,多了不应该给,只认可一个往返100元,营养费没有具体的实施的天数和营养费的数额其具体内容不明确,对医疗费数额没有意见,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对李洪德的营养期限有意见,因没有计算的标准,对其他的没有意见,对二次手术应当以发生的实际费用为准,李洪德当时发生事故的时候就拄着双拐,对鉴定结论有意见,其结论不真实。对王振兴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税务完税凭证,对营养期限有意见,对营养费的标准计算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只认可100元。对四位原告的护理费没有出具护理证明,被告不认可;误工费请依法裁决;对四位原告的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的数额,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营养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当负全责。
被告有异议,认为四原告应该承担10%的责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系公安机关依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4日17时45分,被告颜克成驾驶黑C4253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G11高速公路向东行驶至396公里979米处,由右侧大型车道向左侧小型变更车道准备穿越道路中央分隔带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在小型车道内王振兴驾驶的黑DQ574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振兴及黑DQ574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洪德、尹丽民、刘贵忠、和楚爱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原告均于2013年9月14日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王振兴临床诊断为: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8724.58元、交通费377元;李洪德临床诊断为:双侧股骨粗隆部粉碎性骨折、双侧骨骨头坏死、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胸第3、第6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8571.27元;尹丽民临床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5475.83元,交通费350元;刘贵忠临床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右上颌窦前壁及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左胸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硬膜下积血、脑挫裂伤、颅内积气、腹腔积液、右额皮肤挫裂伤、右上第2齿牙冠缺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9760.38元,支付交通费325元。
2014年1月8日,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四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做出司法鉴定结论。其中,佳大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为:刘贵忠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另需保留牙齿缺损修复术之机会。刘贵忠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贰个月。佳大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为:尹丽民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尹丽民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叁个月。佳大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为:李洪德身体损伤有三处构成拾级伤残;李洪德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肆个月;李洪德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叁个月。佳大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018号鉴定意见为:王振兴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王振兴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伍个月;王振兴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壹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壹个月。四原告每人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8日做出林公(交)认字(2013)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克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个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是导致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颜克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过错;四原告及乘车人楚爱凤无过错。2014年3月2日,楚爱凤向林口县人民法院声明放弃诉讼的权利。
又查明,被告颜克成系黑C42530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被告颜克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个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是导致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负有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被告颜克成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含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颜克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颜克成有关四原告应自负10%的责任的意见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鉴定费为合理请求,因原告王振兴、尹丽民、刘贵忠均家居外地,需乘坐交通工具就医治疗,故本院对此三原告的赔偿交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王振兴依其工资标准主张的误工费,其他三原告依黑龙江省2012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的误工费,和四原告依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标准主张的护理费、依林口县国家机关差旅费标准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不当,应依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标准计算,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洪德、王振兴因受到损害的程度较重,构成伤残,被告应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王振兴身体有一处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对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李洪德身有三处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四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原告刘贵忠主张的医疗费29760.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22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交通费325元、误工费25732元(3216.5元×8个月)、护理费7282.5元(43695元÷12个月×2个月),共计64329.88元;尹丽民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54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16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交通费350元、误工费25732元(3216.5元×8个月)、护理费10923.75元(43695元÷12个月×3个月),共计64070.75元;李洪德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8571.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2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误工费12866元(3216.5元×4个月)、护理费10923.75元(43695元÷12个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9728元(17760元×20年×14%),共计85859.02元;王振兴主张的损失:医疗费8724.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交通费377元、误工费17000元(3400元×5个月)、护理费3641.25元(43695元÷12个月×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20年×10%),共计67162.82元。因四原告的赔偿请求之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乘以各原告在交强险下分项损失的数额,除以各原告在交强险下分项实际损失数额之和来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忠损失3972.5元((29760.38元+330元+900元)÷(29760.38元+330元+900元+25475元+240元+1350元+8571.27元+420元+1350元+8724.57元+450元+450元))×10000元。参照此方法计算,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尹丽民的损失3469元、赔偿原告李洪德的损失1325元、赔偿原告王振兴的损失1233.5元。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忠损失18029元(325元+25732元+7282.50元)÷(325元+25732元+7282.50元+350元+25732元+10923.75元+12866元+10923.75元+200元+49728元+377元+17000元+3641.25元+1000元+35520元)×110000元。参照此方法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尹丽民的损失20009元、赔偿原告李洪德的损失40843元、赔偿原告王振兴的损失3111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颜克成赔偿原告刘贵忠42055元、赔偿原告尹丽民40582元、赔偿原告李洪德的损失43680元、赔偿原告王振兴34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忠损失397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忠损失18029元,共计22001.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颜克成赔偿原告刘贵忠4232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丽民的损失34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丽民的损失20009元,共计2347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颜克成赔偿原告尹丽民40593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德的损失13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德的损失40843元,共计4216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颜克成赔偿原告李洪德的损失43691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兴的损失123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兴的损失31119元,共计32352.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颜克成赔偿原告王振兴3481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2.6元,减半收取2856.3元由被告颜克成负担;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颜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此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且系公安机关出具,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刘贵忠出院证明1张、诊断书1张、病例1份、医疗费票据14张、费用结算清单5张、交通费票据1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医疗费金额29760.38元。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数额、交通费数额、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
尹丽民出院证明1张、诊断书1张、病例1份、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结算清单4张、交通费票据1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医疗金额25475元。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数额、交通费数额、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事实。
李洪德出院证明1张、诊断书1张、病例2份、医疗费票据1张、费用结算清单5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医疗金额8571.27元。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数额、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伤残等级有三处10级伤残、营养期限的事实。
王振兴出院证明1张、诊断书1张、病例1份、医疗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9张、费用结算清单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个、误工证明1张、个人收入证明1张、医疗金额8724.57元。意在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费数额、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交通费数额、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营养期限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刘贵忠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因票据无日期;关于人身损害的规定应该报往返的车票,多了不应该给,被告只认可一个往返100元,营养费没有具体的实施的天数和营养费的数额,其具体内容不明确,对医疗费数额没有意见,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对尹丽民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无日期;关于人身损害的规定应该报往返的车票,多了不应该给,只认可一个往返100元,营养费没有具体的实施的天数和营养费的数额其具体内容不明确,对医疗费数额没有意见,对鉴定结论没有意见。对李洪德的营养期限有意见,因没有计算的标准,对其他的没有意见,对二次手术应当以发生的实际费用为准,李洪德当时发生事故的时候就拄着双拐,对鉴定结论有意见,其结论不真实。对王振兴的误工证明有异议,证明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税务完税凭证,对营养期限有意见,对营养费的标准计算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只认可100元。对四位原告的护理费没有出具护理证明,被告不认可;误工费请依法裁决;对四位原告的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的数额,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伤残等级、营养期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当负全责。
被告有异议,认为四原告应该承担10%的责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系公安机关依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4日17时45分,被告颜克成驾驶黑C42530号中型普通货车,沿G11高速公路向东行驶至396公里979米处,由右侧大型车道向左侧小型变更车道准备穿越道路中央分隔带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在小型车道内王振兴驾驶的黑DQ574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振兴及黑DQ574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洪德、尹丽民、刘贵忠、和楚爱凤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原告均于2013年9月14日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王振兴临床诊断为: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8724.58元、交通费377元;李洪德临床诊断为:双侧股骨粗隆部粉碎性骨折、双侧骨骨头坏死、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胸第3、第6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8571.27元;尹丽民临床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25475.83元,交通费350元;刘贵忠临床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右上颌窦前壁及内侧壁骨折、鼻骨骨折、左胸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硬膜下积血、脑挫裂伤、颅内积气、腹腔积液、右额皮肤挫裂伤、右上第2齿牙冠缺失,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9760.38元,支付交通费325元。
2014年1月8日,保险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四原告的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做出司法鉴定结论。其中,佳大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019号鉴定意见为:刘贵忠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另需保留牙齿缺损修复术之机会。刘贵忠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贰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贰个月。佳大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为:尹丽民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捌个月;另需保留内固定物取出术之机会。尹丽民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叁个月。佳大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012号鉴定意见为:李洪德身体损伤有三处构成拾级伤残;李洪德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肆个月;李洪德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叁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叁个月。佳大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018号鉴定意见为:王振兴伤残等级应为拾级伤残;王振兴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伍个月;王振兴所受损伤,护理期限应为伤后壹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壹人;营养期限应为壹个月。四原告每人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8日做出林公(交)认字(2013)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克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个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是导致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被告颜克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过错;四原告及乘车人楚爱凤无过错。2014年3月2日,楚爱凤向林口县人民法院声明放弃诉讼的权利。
又查明,被告颜克成系黑C42530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被告颜克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个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是导致发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负有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被告颜克成所有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含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含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颜克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颜克成有关四原告应自负10%的责任的意见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鉴定费为合理请求,因原告王振兴、尹丽民、刘贵忠均家居外地,需乘坐交通工具就医治疗,故本院对此三原告的赔偿交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王振兴依其工资标准主张的误工费,其他三原告依黑龙江省2012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主张的误工费,和四原告依2012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标准主张的护理费、依林口县国家机关差旅费标准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不当,应依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标准计算,超出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洪德、王振兴因受到损害的程度较重,构成伤残,被告应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原告王振兴身体有一处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对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李洪德身有三处十级伤残,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四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原告刘贵忠主张的医疗费29760.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22天)、营养费900元(15元×60天)、交通费325元、误工费25732元(3216.5元×8个月)、护理费7282.5元(43695元÷12个月×2个月),共计64329.88元;尹丽民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54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16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交通费350元、误工费25732元(3216.5元×8个月)、护理费10923.75元(43695元÷12个月×3个月),共计64070.75元;李洪德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8571.2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20元(15元×28天)、营养费1350元(15元×90天)、误工费12866元(3216.5元×4个月)、护理费10923.75元(43695元÷12个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9728元(17760元×20年×14%),共计85859.02元;王振兴主张的损失:医疗费8724.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15元×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30天)、交通费377元、误工费17000元(3400元×5个月)、护理费3641.25元(43695元÷12个月×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35520元(17760元×20年×10%),共计67162.82元。因四原告的赔偿请求之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乘以各原告在交强险下分项损失的数额,除以各原告在交强险下分项实际损失数额之和来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忠损失3972.5元((29760.38元+330元+900元)÷(29760.38元+330元+900元+25475元+240元+1350元+8571.27元+420元+1350元+8724.57元+450元+450元))×10000元。参照此方法计算,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尹丽民的损失3469元、赔偿原告李洪德的损失1325元、赔偿原告王振兴的损失1233.5元。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忠损失18029元(325元+25732元+7282.50元)÷(325元+25732元+7282.50元+350元+25732元+10923.75元+12866元+10923.75元+200元+49728元+377元+17000元+3641.25元+1000元+35520元)×110000元。参照此方法计算,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尹丽民的损失20009元、赔偿原告李洪德的损失40843元、赔偿原告王振兴的损失31119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颜克成赔偿原告刘贵忠42055元、赔偿原告尹丽民40582元、赔偿原告李洪德的损失43680元、赔偿原告王振兴348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忠损失397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忠损失18029元,共计22001.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颜克成赔偿原告刘贵忠4232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丽民的损失34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尹丽民的损失20009元,共计2347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颜克成赔偿原告尹丽民40593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德的损失13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洪德的损失40843元,共计42168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颜克成赔偿原告李洪德的损失43691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兴的损失123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兴的损失31119元,共计32352.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颜克成赔偿原告王振兴3481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2.6元,减半收取2856.3元由被告颜克成负担;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颜克成负担。

审判长:唐治宇

书记员:胡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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