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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贵波与王海朋、李元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贵波,男,197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红红,河北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朋,男,1971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承德市平泉县。
被告:李元伯,男,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贵波与被告王海朋、李元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红红、被告李元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朋经本院合法送达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78.5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772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共计187890.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21时00分许,被告王海朋驾驶冀B×××××冀B×××××号大货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南左转弯时,该车与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贵波骑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燃油助车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警二大队勘察认定,被告王海朋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需要核实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免责的情形。如证件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免责情形,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21时00分,被告王海朋驾驶冀B×××××冀B×××××号大货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南左转弯时,该车与沿此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贵波骑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燃油助力车损坏、刘贵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13100212015016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朋负全部责任,原告刘贵波无责任。
被告王海朋驾驶的冀B×××××冀B×××××号大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李元伯,被告王海朋系李元伯的雇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刘贵波受伤后到霸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该院2015年11月13日诊断为:1、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耳创伤性耳聋;3、高血压。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出院全休壹月,术后1年视情况决定取出内置物。原告在上述医院共花医疗费32978.58元,原告提交了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2018年9月4日原告刘贵波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8)鉴字第4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右肘关节功能丧失84%:八级伤残;(二)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交了廊坊市安次区医院的鉴定费票据。
庭审中,原告除要求上述医疗费32978.58元及鉴定费1600元外,另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住院9天每天100元计算所得。原告要求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均是按每天100元计算所得。原告要求营养费4500元,按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计算所得。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2张,原告称是部分交通费的票据,适当主张,请法院酌定。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77286元,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12881元主张,8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主张20年。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2126元,原告称原告和家人均为农业户籍,事发时住在霸州市,提供了原告与两个女儿的户口页、家庭关系证明(庭下提供),大女儿刘思萌,2003年生,事故发生时12岁,主张6年;二女儿刘思滢,2005年生,事故发生时10岁,主张8年。均按河北省农村标准每年10536元主张,伤残系数按30%计算所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主张。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20000元,原告称根据诊断证明等能证实原告需要二次手术,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要求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医疗费,对霸州市第三医院出具的5300元的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其他均无异议。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误工费及护理费,因为事发时为2015年11月3日,原告及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用也是发生在2015年,故该两项标准应该按照2015年的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不应该按照2018年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4500元,期限无异议,标准应不超过每天30元。交通费500元,请法院酌定。伤残鉴定费1600元无异议,不属于我司承担。伤残赔偿金77286元,也是伤残等级认可,因为伤残赔偿金的年限是按照事故发生日期的标准计算的,故应当按照2015年农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2126元,对于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口本上直接显示出被扶养人的计算年限是在事故发生之日而不是计算到开庭。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二次手术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李元伯庭审中陈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提供了收条一份。庭下经过原告方核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海朋驾驶车辆与原告刘贵波骑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燃油助力车损坏、刘贵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朋负全部责任,原告刘贵波无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海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王海朋和被告李元伯负责连带赔偿。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2978.58-5300=27678.58元及鉴定费1600元,证据充分,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的5300元,是霸州市第三医院开具的收费通知单,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误工费和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较为客观,不超出河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较为客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77286元,按2018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大女儿刘思萌,2003年生,应赔偿3年;二女儿刘思滢,2005年生,应赔偿5年,按2018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0536元乘以伤残系数按30%再除以2计算应为12643.2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有有效的证据提供,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元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李元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5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贵波医疗费17678.58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29.2元,共计30507.78元;
三、被告王海朋和被告李元伯连带赔偿原告刘贵波鉴定费1600元;
四、原告刘贵波返还被告李元伯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刘贵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海朋和被告李元伯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 杨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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