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贵生
唐建阳
薛蕾
于素文
朱月双
王福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李秋娟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
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闫森
原告:刘贵生,男,汉族,1960年3月29日出生,古冶富瑞食品有限公司(原古冶区食品厂)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唐建阳(系原告女婿),男,汉族,1978年5月25日,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薛蕾,男,汉族,1983年6月28日出生,无业,现住滦县。
委托代理人:于素文(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女,汉族,1982年6月30日出生,现住滦县。
被告:朱月双,女,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无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被告:王福军,男,汉族,1978年12月16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刘立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36799422710,住所地滦县新城建华大街东侧。
负责人:杨凤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媛娣,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54014678T,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
负责人:郝爱国,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贵生诉被告薛蕾、朱月双、王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滦县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除被告王福军外,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12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除信达保险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森及被告王福军外,其他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贵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9594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19时,被告薛蕾驾驶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在山深线古冶区食品厂院内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车后方的原告及车后方由王福军同向停放的冀B×××××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
此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薛蕾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九级伤残、Ia值4%,误工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428222.1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255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95941.7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贵生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薛蕾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朱月双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薛蕾在为其帮工的过程中对刘贵生造成的侵害,应由被帮工人朱月双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薛蕾在驾驶操作过程中未确认安全即倒车,对侵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和被帮工人朱月双承担连带责任。
朱月双为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王福军为其所有的冀B×××××的货车在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刘贵生的合理损失590398.9元(包括医疗428208.3元、护理费8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6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255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由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已为刘贵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滦县支公司按10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薛蕾、朱月双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
薛蕾为刘贵生垫付的医疗费43604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贵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应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给付原告刘贵生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等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1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给付原告刘贵生医疗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300000元;
四、被告朱月双赔偿原告刘贵生医疗费117208.3元、护理费8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6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9529.6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158398.9元(扣除薛蕾垫付的医疗费43604元,仍应赔偿114794.9元);
五、被告薛蕾与被告朱月双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王福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朱月双、薛蕾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贵生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薛蕾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朱月双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薛蕾在为其帮工的过程中对刘贵生造成的侵害,应由被帮工人朱月双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薛蕾在驾驶操作过程中未确认安全即倒车,对侵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和被帮工人朱月双承担连带责任。
朱月双为其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王福军为其所有的冀B×××××的货车在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免赔情形,故刘贵生的合理损失590398.9元(包括医疗428208.3元、护理费8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6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255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由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已为刘贵生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滦县支公司按10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薛蕾、朱月双按100%的比例予以赔偿。
薛蕾为刘贵生垫付的医疗费43604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贵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合计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仍应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给付原告刘贵生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等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12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比例给付原告刘贵生医疗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300000元;
四、被告朱月双赔偿原告刘贵生医疗费117208.3元、护理费8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56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9529.6元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158398.9元(扣除薛蕾垫付的医疗费43604元,仍应赔偿114794.9元);
五、被告薛蕾与被告朱月双承担连带责任;
六、被告王福军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由被告朱月双、薛蕾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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