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1月11日,小学毕业,农民,威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12月10日,文盲,农民,威县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霞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3,8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始,被告因为翻建房屋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瓷砖、白灰、瓦等共计33,804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2017年6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
王某某未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打欠条情况属实,我已偿还了5000元。因原告提供的水泥质量有问题,房顶使用水泥不凝固,所以剩余的款没有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始,被告因为翻建房屋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瓷砖、白灰、瓦等,欠货款共计33,804元。2017年6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28,804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水泥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瓷砖、白灰、瓦等建筑材料,尚欠货款28,80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法偿还。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水泥有质量问题,但未反诉,也未举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建筑材料款人民币28,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元,收取3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文生
书记员:王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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