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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上海松江区沃某教育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上海君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区沃某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彭新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松江区沃某教育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告上海松江区沃某教育培训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学费19,2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英语培训课程,原告上了几节课后,因被告课程老师经常更换,不能提供稳定、系统的教育培训机会,遂向被告提出退款,但遭被告拒绝。
  被告上海松江区沃某教育培训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也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由。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话,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节点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故不应当退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沃某国际英语课程注册表》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英语培训课程,从入门级到商务中级五个级别(其中商务中级为赠送级别);学习时间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9年6月24日,共计30个月(其中包含赠送学习时间10个月);课程费用28,000元,其中现金2,000元,余款26,000元分24期百度分期;本课程注册表的课程费用含书本费和材料费1,900元,RSA(多媒体学习系统)账户费4,900元,多媒体学习系统在线费用1,000元,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分期手续费3,900元;原告对学习课程不满意,有权按照以下条件终止注册课程(此条款只针对注册课程时一次性全额支付学费的学员有效):1)原告在入门课15天内(包括入门课当天),被告同意原告退学,学费退还原告,但被告需从原告缴纳的课程费用中扣除原告4,500元的管理费用及违约金,余额退还原告;2)原告在入门15天内(包括入门课当天)提出退学,应递交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申请书可以邮件方式递交,申请提交日以中心经理确认为准,被告将自中心经理确认的申请提交日起45个工作日内扣除所有管理费和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后退还原告剩余费用;3)一旦原告超过入门课15天(包括入门课当天)的,将被视为对被告的教学方式、教学质量及相关服务表示满意,则在此后的任何情况下,被告都不予办理退学手续。之后,原告上了45节课。
  以上事实,有课程注册表及附属注册条款、收据、课程记录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实质上是服务合同,该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且强调双方的信任基础。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学费,表明原告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继续合作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而服务合同本身亦不适合强制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所订立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毕竟学习了一段时间,学习效果不仅取决于被告的培训质量,同样也取决于原告的学习态度和能力,而被告客观上确实为原告提供了一定的服务,原告理应为此支付一定对价,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松江区沃某教育培训中心于2016年12月25日签订的《沃某国际英语课程注册表》;
  二、被告上海松江区沃某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学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计140.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15.50元(已付),被告上海松江区沃某教育培训中心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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