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高玉恒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6052765XB。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刘某诉称,2016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的京东商城,购买了名称为“如水、坚果、炒货、美国大杏仁、巴旦木、扁桃仁260克”的产品,总计6019.2元。
产品营养成分表标识的能量2082千焦,蛋白质24.0克,脂肪29.2克,碳水化合物34.9克,钠239毫克,食用后觉得油腻、偏咸,于是对该产品委托送检,送检结论,脂肪、钠不符合《GB28050-2011》6.4条的规定。
因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019.2元及赔偿产品10倍的价款60192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仅仅是购物平台的提供者,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根据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是“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其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进而将收货地视为合同履行地,故无法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原则,因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申请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原告刘某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为廊坊市安次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原告刘某住所地及本案合同履行地均为廊坊市安次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杨晓阁
书记员: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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