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超,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罗庄区。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乔峰,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鲁1302刑初11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27日至3月7日间,被告人刘超采用撬别门锁的手段进入高某2、高某1、孙某家中窃取首饰、现金等财物,先后作案三起,价值共计40552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27日20时许,刘超采用撬别门锁的手段进入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银河湾小区22号楼4单元230l室,窃取高某2放于家中的南红玛瑙手串两串,后将赃物丢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超在原审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返还清单、收到条、被害人高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超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2、2017年3月2日20时许,刘超采用撬别门锁的手段进入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和园小区5号楼l702室及阁楼,窃取高某1存放于家中的黄金长命锁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两个、手表四块、海参两盒、玉石一块、金立手机一部,茅台酒两瓶,价值共计15895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现金2000元、玉石一块、海参一盒、金立手机一部、手表四块、茅台酒一瓶。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1证实:20l7年3月2日晚上9点5分回家,发现阁楼的门锁被砸坏了。主卧室的南侧床头柜下边抽屉内的黄金长命锁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个、钻石戒指1个、手表4块,南侧床头柜上边抽屉内1部金立手机、主卧室北侧床头柜上边抽屉内的玉石1块,放在18楼阁楼过道衣柜内2盒海参、阁楼门口的1箱酒都不见了。黄金长命锁是千足金,花了9609元买的;黄金项链是千足金,花l931元买的;黄金戒指2个,其中1个是千足金,花了1170元买的,另外1个是金Au750戒指,从网上花了352.9元买的;PT950钻石戒指1个,上边一个钻石重0.431ct,白金指环重2.854克,2006年花了9600元买的;3块女士手表,每块值3000元;1块天王男士手表,还值3000元;玉石是小狗形状的,还值4000元;一部黄色金立牌手机,还值1000元;海参两盒是4000元。损失总价值是44650元。
(2)临兰价认定{2017}193号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天王牌女士手表价值700元、天王牌男士手表价值700元,天珺牌女士手表价值300元、女士时装手表30元、海参(21只装)每盒300元、金立牌手机300元、茅台酒1瓶(假)50元、翡翠挂件(狗)100元、翡翠挂件(如意)1000元。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证实:2017年3月2日22时14分至22时45分,对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和园小区5号楼1702室进行勘验,现场无痕迹,未发现有价值的线索。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7年3月22日,公安人员带刘超对兰山区柳青街道和园小区5号楼1单元1701室进行指认,刘超说:这就是离现在大约20天的一天下午7时许在滨河大道西边小区盗窃手机、手表等物品的地方。
(5)搜查笔录证实:2017年3月22日对刘超的居住处进行搜查,现场位于罗庄区黄山镇双合村一组33号,在刘超居住处的北侧卧室内的橱子发现玉石吊坠两个,一个是黑色绳子,一个是红色的绳子,玉石手镯两个,手表四块,其中女士天王表一块、男士天王表一块、TANGIN女士手表一块、MICHAELKORS女士手表一块,在客厅西侧柜子内发现干海参一盒、金立手机一部。
(6)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22日,从刘超处扣押塑料盒干海参一盒;翡翠挂件2个;金立手机一部;女士天王表一块、男士天王表一块、TANGIN女士手表一块、MICHAELKORS女士手表一块、茅台酒1瓶。
(7)发还清单、收到条证实:2017年5月21日,高某1弟弟高占领回海参1盒;翡翠挂件2个;金立手机1部;女士天王表1块、男士天王表1块、TANGIN女士手表1块、MICHAELKORS女士手表1块,茅台酒1瓶,现金2000元。
(8)饰品吊牌证实:金Au750戒指,总质量0.79g。PT950钻石戒指,2.854g,0.431ct,12#,¥34900.00vvs。
(9)六福珠宝保证单证实:千足金项链一条,6.820g,RMB1931元。千足金戒指一只,4.134g,RMB1170元。千足金挂坠一个,34.074g,RMB9609元。
(10)被告人刘超供述:离现在大约20天了,晚上7点左右,我骑电动自行车到了滨河大道西边的一个小区,从小区北门进了小区,往南走了一段,我把电动自行车停在路边的一座大厅里,坐电梯上了顶楼18楼,从18楼的楼顶翻跳到了18楼的一个小台子上了,用钳子和螺丝刀把18楼外边一个门的门锁给撬开了,从18楼去了17楼,在卧室里的一个床头柜里翻到了四块手表、一部手机,在18楼的一个小柜子里拿了两盒海参和两瓶茅台酒。四块手表有两块是天王手表,一块男士,一块女士,还有两块是什么牌子我不认识;手机是黑色金立牌的;海参大约有20个;酒是茅台酒53度。海参被我吃掉了一盒,酒被我喝了一瓶。
3、20l7年3月7日19时许,刘超采用撬别门锁的手段进入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兴冠园小区B2号楼1单元902室,窃取孙某放于家中的现金6000元、玉石手镯两个、凤凰石手串一串、白金项链一条、翡翠玉坠一个、玉石项链一条,价值共计22657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现金6000元、玉石手镯两个、凤凰石手串一串。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证实:3月7日晚上19点30分左右下班回到家后,发现楼上通往天台的门开着,发现柜子里面第二个抽屉放的一个信封里面有6000块钱没有了,还有餐厅钢琴上面放的50元钱、三个玉手镯、两个手串;一个白金项链;一个玉坠项链;一个白色玉石项链;还有几个仿景泰蓝的手镯,具体数不记得了,两个女士手包都没有了。两个蓝色圆形翡翠玉镯,当时花了7500元;一个树木颜色的玉石手镯,当时花了1000元左右;一个树木颜色的玉石手串,当时花了1500元左右;一个灰黑色的琥珀手串,当时花了8000元;那个白金项链当时花了3700元左右;那个玉坠项链坠是绿色翡翠的,当时花了10000元左右;那个白色的玉石项链,花了1500元;几个景泰蓝手镯是仿的,也就花了100元左右;两个女士手包一个是黑色的一个是绿色的,价值300元左右。一共损失价值40000元左右。
(2)临兰价认定{2017}193号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凤凰石手串500元、玉石手镯6000元。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示意图证实:2017年3月7日对现场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兴冠园B2号楼1单元902进行勘验,现场九楼系复式,顶系楼房顶层,现场发现顶层通往9楼的门锁被撬别破坏的痕迹,家中一楼卧室衣帽间被翻动。
(4)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7年3月22日,公安人员带刘超对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兴冠园小区B2号楼1单元902室进行指认,刘超说:这就是离现在大约10天的一天下午7时许在滨河大道西边小区盗窃现金等物品的地方。
(5)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3月21日办案民警扣押刘超凤凰石手串一个、玉石手镯2个。
(5)被盗窃手串照片。
(6)发还清单、收到条证实:2017年5月12日,办案民警发还被害人孙某现金6000元、手串1个、手镯2个。
(7)被告人刘超供述:离现在大约十天左右,我骑着电动自行车到了南坊的滨河大道西边兴冠园小区,大约晚上7点多,从东门进了小区,往西走了一段,在路边一座楼,我把电动自行车停在了一楼的大厅里,坐电梯上了顶楼9楼,到了西户门口,看见里边没有开灯,用钳子和螺丝刀把门给打开了,在卧室里的衣柜抽屉里翻到了现金6000元(现金是在一个黄色的信封里的)、玉石手镯两个、石头手链一个、三个小铁圈的手镯。钱已经让我花了,手镯在我老家里放着,手链在我身上,小铁圈的手镯已经让我给扔到路上了,还有两个白色的玉坠。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扣押钳子清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3月21日扣押刘超蓝色钳子一个。
(2)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5月10日扣押刘某交来的现金10000元。
(3)刘超作案带的口罩和头盔照片。
(4)证人刘某证实:我带来了10000元,来派出所替我弟弟刘超退还他盗窃他人财物的损失,把我弟弟盗窃他人的一些损失给退还了,希望可以从轻处罚刘超。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超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6)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1日下午1时许,北京路派出所民警在兰山区人民医院西门将刘超口头传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超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刘超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山东省盗窃数额巨大标准的50%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刘超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刘超退赔被害人高某1损失11415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损失10157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至3月7日间,被告人刘超采用撬别门锁的手段进入高某2、高某1、孙某家中窃取首饰、现金等财物,先后作案三起,价值共计1733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27日20时许,刘超采用撬别门锁的手段进入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银河湾小区22号楼4单元230l室,窃取高某2放于家中的价值2000元的南红玛瑙手串两串,后将赃物丢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现金2000元。
2、2017年3月2日20时许,刘超采用撬别门锁的手段进入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和园小区5号楼l702室及阁楼,窃取高某1存放于家中的价值1730元手表四块、价值600元的海参两盒、价值100元的玉石一块、价值300元的金立手机一部、价值100元茅台酒两瓶。上述物品价值共计2830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现金2000元、玉石一块、海参一盒、金立手机一部、手表四块、茅台酒一瓶。
3、20l7年3月7日19时许,刘超采用撬别门锁的手段进入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兴冠园小区B2号楼1单元902室,窃取孙某放于家中的现金6000元、价值6000元的玉石手镯两个、价值500元的凤凰石手串一串及翡翠玉坠一个。以上现金及物品折款共计价值共计12500元。案发后,返还被害人现金6000元、玉石手镯两个、凤凰石手串一串。
认定上述事实适用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超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刘超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退赔部分被害人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超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第二起中没有盗窃黄金项链、戒指、长命锁,第三起中没有盗窃白金项链、玉石项链。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超关于该两起作案中从未供述盗窃上述物品,现有证据,本着供证吻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上述两起的盗窃数额分别认定为2830元、12500元。对于第三起中的翡翠玉坠,因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未对该物品的价值进行举证,对其价值不予认定。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上诉人刘超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超在犯罪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归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应按自首处理。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刘超于2017年3月21日在兰山区人民医院西门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虽然传唤不是强制措施的一种,没有强制性,但上诉人刘超在公安人员出示工作证后,在公安人员的陪同下到派出所,不符合投案的主动性、自觉性的要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盗窃数额认定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刑初119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刘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刘超退赔被害人高飞损失11415元,退赔被害人孙剑损失10157元”
二、上诉人刘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峰 审判员 郑 华 审判员 刘召祥
书记员:黄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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