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县检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邵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曹某某(在逃)在邵阳县**镇**村**组被害人李某乙住宅内窃取人民币1600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1600元。同日,刘某某在苏某某的陪同下,主动到白仓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收、领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甲、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及照片;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朝辉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邵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