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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刘建民
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
宣少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病退工人。
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
负责人:窦瑞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宣少义,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宣少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座落于古冶区后仁村加油站对面的商品房正房四间、倒座四间的产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在此经营修理。
2014年7月开始被告对原告门前的道路进行重新修理,因被告修路导致原告的房顶开裂,造成漏水。
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修复并赔偿损失,经区信访办领导、范各庄镇焦玉国镇长、后仁里村委会等多方协调,均被被告予以拒绝。
原告认为被告的施工造成原告所有的古冶区后仁里村加油站对面商品房损坏,被告应当予以修复或给付原告修复费用,修复期间原告无法营业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修复因其修路损坏的原告所有的座落于古冶区后仁里村加油站对面的商品房或赔偿相应的修复费48000元(以司法评估为准)。
2、赔偿修复期间无法营业造成的损失15000元(以司法评估为准)。
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辩称,一、被告根据与唐某市公路养护管理处订立的施工协议书,对唐某市迁曹线南范段大修工程依法进行施工,工程开工之前,建设单位必定对本案工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工程开工证明该被告的施工行为不会对公路沿线的房屋造成损坏。
二、被告的施工行为与本案诉争房屋的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当申请鉴定。
三、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物权和合法经营行为才能得到维护,因此请法庭审查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原告要求的修复费和修复期间营业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刘某房屋受损与被告唐某市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建设施工行为有无因果关系。
二、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房屋修缮费用及修复期间的营业损失具体数额及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后仁里村村委会证明及村主任王国顺证言材料,证明被告修路将我的房屋震坏。
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明材料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后仁里村村委会证明及村主任王国顺证言材料不予采信。
2、照片10张,证明房顶开裂、漏雨。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当庭提交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属于合法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对合法性没有意见。
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对施工协议书予以确认。
2、唐某市交通运输局证明信,证明被告归属于协议书约定的公路管理站的下属单位。
原告质证意见,没意见。
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对唐某市交通运输局证明信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陈述:该商业房于2006年自建,至今8年左右,被这次修路深挖、强震,造成房屋多处损伤,严重损害了房屋使用寿命,必须进行修复,以防房屋倒塌,造成不测。
房屋损害赔偿费26400元,正房四间每间4400元乘以4是17600元,倒座四间每间2200元,四间为8800元。
房屋修复费21600元,房屋做防水14400元、正房四间,每间48平米×50元/平米×4间=9600元,倒座四间每间24平米×50元/平米×4间=4800元。
吊顶4200元,正房四间700元一间,四间2800元,倒座四间,350元一间,四间1400元。
刮房3000元,正房四间,500元一间,四间2000元,倒座四间,250元一间,四间1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48000元。
营业损失15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该数据系原告单方计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制证意见,对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并未提供证据,也无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
因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2、村委会证明,证明房屋是我自建的。
被告质证意见,没有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对村委会证明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份,被告唐某公路建设总公司市站公司对迁曹线公路南范段进行大修。
原告刘某所有的正房四间(无房产证),座落于被告大修路段的北侧。
2014年8月份原告的上述正房四间房顶开始出现裂痕,就房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参加人员有范各庄镇政府、古冶区交通局、范各庄镇后仁里村、施工方代表。
因赔偿金额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庭审过程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做司法鉴定,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要求做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其房屋的损坏系被告施工行为所致,被告当庭不予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原告房屋赔偿金额,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其房屋的损坏系被告施工行为所致,被告当庭不予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也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房屋的损坏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原告房屋赔偿金额,因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88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张建光

书记员:董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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