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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定州市家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赵村乡新兴庄村576号。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张伟力,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家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清风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玉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定州市家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宏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安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和宏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家和宏业公司签订《胜蓝国际内部认购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定州市夏庄子社区胜蓝国际项目1号楼S-1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9.49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400元,房款总价183206元,于2013年4月14日付清。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被告原因逾期交房,按下列方式处理:1、自约定交房时间届满后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60日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被告应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60日后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每日按原告已付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房屋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由于原告原因未按期交接,责任由原告承担。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予以延期:因第三方原因或遭遇不可抗力,导致工程延期的,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在交房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产证,税费由原告负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交纳定金20000元,10月27日交纳购房款150000元,2013年4月14日交纳购房款22206元,共计192206元。至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原告称被告以水、暖、电未安装好为由未按期交房,2015年年前被告电话通知让原告取钥匙,并让原告交纳契税和房本费等配套费用,原告提到让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后被告一直没有明确答复原告。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认购协议、交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胜蓝国际内部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总价款为183206元,向被告实际交付192206元,对多支付的购房款9000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双方约定交付房屋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依照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内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9日(起诉之日)已付房款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自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即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日,被告逾期交房60天,违约金损失计算为192206元×0.1‰×60天=1153.24元;自逾期交房60日后即2014年3月2日至2016年2月19日,被告逾期交房353天,违约金损失计算为192206元×0.3‰×720天=41516.50元,以上违约金共计42669.7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应按原告交付的总房款数额为本金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家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9000元;
二、被告定州市家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违约金42669.74元;
三、被告定州市家和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利息损失,按已付购房款本金192206元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2月19日止;
四、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丽萍

书记员: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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