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
饶继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魏琪
李姝(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黄石市人民政府
方小溪
湖北振华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陈定中
罗寒松(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甲。
系死者刘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饶继斌,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3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琪,系该局工伤科科长。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姝,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黄石市团城山杭州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卫民,市长。
委托代理人方小溪,系黄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振华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黄石大道668号。
法定代表人蔡再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定中,系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寒松,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甲不服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保障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及被告黄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维持劳动保障工伤认定复议决定,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于同年9月2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因湖北振华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饶继斌,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魏琪、李姝,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方小溪,第三人振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定中、罗寒松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刘某乙于2016年2月7日8时05分在河西大道西塞水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上下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刘某甲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黄政复决字(2016)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6)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女儿刘某乙系第三人的员工,工作岗位为化验班班长。
2016年2月7日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的地点位于刘某乙平时上班的途中,刘某乙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无责方。
由于第三人的生产线昼夜运转,化验班也是昼夜倒班,作为化验班班长,刘某乙经常自行安排在八小时外到岗加班,其工作时间属于不定时工作制。
被告人社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程序、法律适用均有错误:1、没有考虑到刘某乙工作时间的特殊性,只是套用一般员工的作息时间来认定刘某乙不是上班途中;2、没有考虑到刘某乙因被安排在2月9日值班,不能回老家麻城探亲而到单位请假的可能性;3、只是采信了第三人自行制作的考勤表,却未考虑第三人平时并未对刘某乙加班进行额外考勤,以及第三人对员工的迟到、早退并不严格考核的情况;4、调查取证时只是找第三人的高管调查刘某乙的工作情况,未考虑高管与第三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未找基层工友调查;5、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第三人无足够证据证明刘某乙不是工伤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不当。
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6)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黄政复决字(2016)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甲在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社局及被告市政府辩称:原告于2016年3月1日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系上班途中,被告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于第二日向第三人依法送达了《举证告知书》,第三人当场向人社局提供了《2016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关于强化春节值班工作的通知》、《春节期间值班表》等材料证实刘某乙当天系放假。
随后,人社局调查了刘某乙的三个工友,他们均证实刘某乙生前所在车间2016年2月7日至12日系春节调休,刘某乙的值班时间是2月9日。
因此,人社局认定刘某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政府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亦是正确的。
原告主张刘某乙系上班途中,或前往第三人处请假并安排工作均并无事实依据。
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1、工伤认定申请表;2、公安机关出具的刘某甲与刘某乙身份关系证明;3、刘某乙身份证;4、刘某乙的结婚证及董明付身份证;5、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6、第三人2016年2月18日出具的证明;7、黄公交(事故)认字(2016)第42020302016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黄石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9、授权委托书。
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刘某乙系第三人的员工,2016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
证据二:1、关于2016年春节放假的通知;2、关于强化春节值班工作的通知;3、春节期间值班表;4、第三人2016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
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材料,证实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系休息,并非上班。
证据三:1、被告人社局对戴某、侯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身份证;2、第三人综合部部长方某《说明》;3、被告人社局(2016)第004号举证告知书;4、(2016)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5、送达回证及签收人董海军身份证。
证明:1、被告通过调查刘某乙的同事,确认刘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上下班途中;2、被告依法向第三人下达举证告知,并在作出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证实被告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黄政复决字(2016)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明: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证据二:1、《行政复议答复书》;2、被告人社局行政复议期间提交的证据目录;3、第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4、第三人提交的2月1日至7日综合车间维修班考勤和铬酐车间铬酸酐班考勤、铬酐车间春节值班表。
证明: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第三人振华公司述称,被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振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人社局的证据认为:证据一的第6份与本案无关,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二的第1、2、3份均系第三人单方制作,无员工签字并公示,不能排除刘某乙不知情的情况,第三人出具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三的三名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第4份不是被告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人社局、被告市政府的证据、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人社局的全部证据、法律依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市政府的全部证据、法律依据,均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系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认定。
原告作为受伤职工刘某乙的父亲,在刘某乙死亡后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依法受理并通知用人单位提交证据,同时,人社局依职权向刘某乙的同事调查得知,刘某乙所在的第三人铬酐车间已安排刘某乙2月7日正常休假,2月9日值班,并结合第三人提交的春节放假、值班安排,认定刘某乙在事发当日系春节休假,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是上下班途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程序、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被告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被告人社局作出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依据,确定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刘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系到单位加班或到单位请假并安排工作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6)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黄政复决字(2016)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系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近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认定。
原告作为受伤职工刘某乙的父亲,在刘某乙死亡后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依法受理并通知用人单位提交证据,同时,人社局依职权向刘某乙的同事调查得知,刘某乙所在的第三人铬酐车间已安排刘某乙2月7日正常休假,2月9日值班,并结合第三人提交的春节放假、值班安排,认定刘某乙在事发当日系春节休假,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是上下班途中,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程序、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被告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被告人社局作出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依据,确定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主张刘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系到单位加班或到单位请假并安排工作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6)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黄政复决字(2016)0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人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审判长:朱晓冬
审判员:李乔乔
审判员:全秀红
书记员:刘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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