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轶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秦皇岛市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海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昌某城2栋3单元1102号,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研兵,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轶群的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三、由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海港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虚构案件事实,显失公平公正,枉法裁判。本案系海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因一审判决错误发回海港区人民法院重审的案件。但重审判决依然是固执己见一错再错,重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不存在,均属虚构。况且,过渡费是村民的个人利益,与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村民的过渡费不属于村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村民委员会无权代表村民承认或者放弃该项权利。而且,村民委员会不是拆迁安置方,不属于支付村民过渡费的主体,村民委员会是否参与分房抓阄,与村民向拆迁安置方主张过渡费之间没有关联。更何况,停止分房抓阄并非村民的原因和责任。因此,无论其他任何原因,拆迁安置方都应该向村民支付过渡费。重审判决虚构案件事实维护被上诉人的利益,显失公平公正,明显偏向被上诉人,是典型的枉法裁判。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情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2015年4月10日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之前就已经具备返迁条件的房屋通知并组织各被拆迁人抓阄交房,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抓阄也已经实际进行,因此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交付通知义务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补助费用。二、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各上诉人已经就安置补偿费达成了补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是双方对本案回迁安置补偿费用达成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按协议的约定确定补偿费金额。三、各上诉人明确拒绝2015年4月10日的抓阄,在其之后的损失应当由自己承担。四、该案不能在2015年4月10日实际完成抓阄分房的责任不在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上诉人应当向实际责任人主张权利。刘轶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尚欠原告拆迁安置过渡费人民币18003.4元;二、判令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三、由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刘轶群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六个月的过渡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7日,原告、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第四条,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一、产权调换房屋坐落位置:祁连山路以南、纬四路以东、纬五路以西、南至富立佳成房地产公司用地边界。安置面积约为204.58平方米。安置房屋的楼层、房号由村委会和拆迁人共同组织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抓阄确定。二、安置房屋应符合以下标准:1、符合国家房屋质量安全标准和住宅设计规范标准。2、房屋内应有煤气、水、暖、电、有线等,并具备使用条件,室外道路平整、畅通。3、...第七条、一、逾期安置的违约责任: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协议约定的临时过渡期满前保证原告按时回迁,因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责任逾期不能回迁的,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逾期之日起,以市拆迁《细则》规定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为基数,另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六个月以内的增加25%;逾期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增加50%;二、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回迁分房日期,原告应按时到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回迁安置相关手续,逾期不到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不再享受各种补助费。《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偏坡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第2款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搬迁签订协议时先预发1年,安置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性结清多退少补。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时间从搬清并签订协议之日起至新房分配后的一个月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取得回迁安置房屋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4月10日因客观原因本案原告未完成抓阄。2015年9月22日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次在秦皇岛市第二公证处的见证下组织偏坡村返迁户进行分房抓阄工作,本次抓阄完成741套返迁房屋的分配。2015年12月7日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偏坡村拆迁安置补偿款决算通知单》。通知单决算了2015年4月10日之前的过渡费。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过渡房屋面积为204.58平方米,每平方米每个月过渡费16元。原告以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迟延交房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诉讼中,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西港镇偏坡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村委会并非合同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准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返迁安置房屋,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助费,双方已经结清2015年4月10日前的安置补助费。依据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初通过公告及登报等方式通知原告分配返迁安置房屋,且安置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2015年4月10日,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秦皇岛市第二公证处公证,组织了返迁人抓阄,对房屋进行了分配;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履行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及《秦皇岛市海港区西港镇偏坡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相关义务。未能将返迁安置房屋全部分配,是在抓阄时出现个别返迁人对抽到的楼号不满意,致使当天的抓阄工作被迫中止;随后,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向返迁人发出公告,提出返迁人可以随时提出申请,由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去公证处抓阄。原告未向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到公证处进行抓阄分房,对损失的扩大存在放任的态度;且原告、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在2015年12月7日对拆迁安置补偿、补差款进行了决算,该决算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补偿、补差的最终决算,原告在决算单上予以签字认可。综上,原告要求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0日以后至2015年9月22日共计六个月的安置补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对刘轶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刘轶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轶群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2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轶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上诉人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欢、刘研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向上诉人交付返迁安置房屋,应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015年12月7日,秦皇岛市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偏坡村拆迁安置补偿款决算通知单》,将上诉人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上诉人在该决算通知单上签字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至此,应认定双方就临时安置补助费计算期间及具体数额等问题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现上诉人又起诉请求给付2015年4月10日以后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审法院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由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刘轶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杨洪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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