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全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辉,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全明,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培文,女,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辉与被告代全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及宋培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代全明、宋培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肇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4,184.2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代全明、宋培文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4日13时05分许,被告代全明驾驶浙A1XXXX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被告宋培文)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康沈路出年家浜路南约100米处停车,被告宋培文打开车门时碰到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全明、宋培文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现原告提出本起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068.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1,385.6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04,184.20元。
  被告代全明、宋培文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提出原告有超速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两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不同意同等事故责任的认定,认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责任应该大于乘客;另提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机动车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对责任范围,同意在交强险内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的责任份额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保险公司持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经自行协商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两项共计确认为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结合被告代全明、宋培文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凭据核定医疗费为4,505.50元(其中原告自付2,068.20元,被告代全明、宋培文垫付2,437.30元)。2、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辉因车祸致:1、腰2-腰4右侧横突骨折,腰4左侧横突骨折,计四处横突骨折,现仍腰痛,活动受限,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2、左胸部3-8肋骨折,计6根肋骨折,亦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3,600元。3、上海永响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卡银行明细、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可确认原告经该公司劳务派遣从事快递配送工作,事发前1年的收入总计94,156.74元(月均7,846.4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被单位停发工资至2017年12月。4、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职能部门的责任认定能够基本反映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并无明显不当,该认定书可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责任范围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代全明、宋培文的相应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采纳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见,确认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按照50%的责任份额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代全明、宋培文(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自行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4,505.50无(凭据)、鉴定费3,600元(凭据)、营养费1,800元(每日30元、60日)、护理费3,000元(每日50元、60日)、电动自行车修理费400元(无争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现提出参照事发前1年的平均收入(月均7,846.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20日,酌情主张误工损失31,385.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费,原告为诉讼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具体金额,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791.1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6,305.5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4,885.6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6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元;余款3,800元由被告代全明、宋培文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辉63,591.10元;
  二、被告代全明、宋培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辉3,800元(已给付2,437.30元,尚需给付1,36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1元,减半收取计2,185.50元(原告刘辉已预交),由原告刘辉负担1,473.50元,被告代全明、宋培文负担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