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王某、榆林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曾用名刘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明,铜川市王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被告:榆林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8671509799F。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佳芦镇沟沟渠**号。法定代表人:常金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大德建司综合楼*号楼。负责人:常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常某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榆林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宝玲独任审理,书记员尚寒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明,被告金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振玉,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宇,第三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36360元、交通费15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7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36元,共计189415.15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就原告上述赔偿直接赔付于原告名下,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三、依法责令第三人提供原告支付医疗费部分的医疗费票据。四、本案诉讼费由上列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8年1月19日13时10分许,王某的司机康海峰驾驶登记在被告金某公司名下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的陕KD86**(陕K46**挂)号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804KM+100M处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陕B21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致原告刘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8年2月14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铜公(交二)认字(2018)第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海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医院门诊检查,当天转入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颅骨凹陷性骨折伴脑脊耳漏、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枢椎齿状突基地部骨折、枢椎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耳廓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非常严重,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住院治疗,后随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面部皮肤撕裂伤缝合术后)、寰枢关节半脱位、齿状突骨折,住院治疗10天,于2018年1月30日出院。当日转入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颈椎骨折、脑挫伤、颅骨骨折、寰枢关节脱位,住院治疗37天,于2018年3月8日出院,原告为治疗已经花去医疗费18万余元。康海峰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给原告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同时给原告造成难以承受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某作为康海峰的雇主及陕KD86**(陕K46**挂)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为其所有的陕KD86**(陕K46**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附加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四医大西京医院部分医疗费票据在第三人手中。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某公司辩称,陕KD86**(陕K46**挂)号半挂牵引车系张海荣于2017年9月10日与金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购车担保人为被告王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购车人未付清全部车款,该车所有权仍保留在金某公司名下。金某公司作为分期付款车辆的出卖方,仅在买受人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的所有权,未实际控制车辆的行驶运输,也不享受分文利益,故买受人使用车辆致车上人员及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陕KD86**(陕K46**挂)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和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如原告无保险排外责任,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予以承担,且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医疗费,被告同意以合法有效的、与原告因事故受伤救治有关联性的票据记载金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高于每天30元标准;营养费应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不应高于每天20元标准;后续治疗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根据我公司走访调查,原告未在所租的房屋内居住,其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护理期,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因护理收入减损证明,不足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故被告认为护理费应不高于每天80元;误工费,认可鉴定机构确定的180天误工期,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财务专用章,且提供的收入证明为手写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原告的误工费酌情认可不超过每天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均有过错,故酌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均在城镇居住,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母亲是否有劳动能力,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第三人常某某述称,第三人系原告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事发后,第三人垫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13万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第三人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刘某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1、铜川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铜公交二认字(2018)第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8年1月19日13时40分许,康海峰驾驶陕KD86**(陕K46**挂)号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陕B211**号自卸货车相撞,致刘某及半挂车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康海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及关庄镇墓坳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刘某,曾用名刘刚,刘某和刘刚为同一人。3、陕KD86**(陕K46**挂)号半挂牵引车保单2份,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证据二、1、铜川市妇幼保健院CT检查报告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左侧颞部颅骨凹陷性骨折。2、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枢椎齿状突基部骨折;3、枢椎右侧横突骨折;4、左耳耳廓撕脱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眼视物模糊,右眼视力严重下降,住院治疗1天。3、西京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伤势加重在四医大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行开颅探查、骨折片取出术、颅骨整复术,住院10天。医嘱复查拆线、加强营养。4、西安中医院脑病医院诊断书4份及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椎骨骨折、颅脑骨折后转西安中医脑病医院继续治疗,住院37天。医嘱康复训练、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证据三、1、刘某已产生医疗费,包含铜川妇幼保健院:门诊费630.5元(票据3张);铜川市人民医院:门诊费1187.5元,住院医疗费4678.89元,合计5866.39元(票据7张);西京医院:门诊费368元,外购7681元,医药费7691元,住院医疗费132386.49元,其中刘某支付30000元。西安中医脑病医院:门诊费855.4元、住院费24555.45元,合计25410.85元(票据8张)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法医鉴定结论。以上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证据四、刘某机动车驾驶证及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刘某具备驾驶车辆资格及从业资格。证据五、1、刘某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东柴国营证明1份,铜川市长风尚层物业公司证明1份,房东柴国营身份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1份,原告之女刘博清学籍档案及就读学校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铜川市科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务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劳务合同1份、工资表12张、考勤表12张;刘某受雇车主常某某证明1份、常某某居住地及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期间经济来源于城镇,工资收入为每月6000元。证据六、1、原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子刘博清2009年生,原告之女刘诗琪2015年生,原告之母皮亚玲1962年生。2、关庄镇墓坳村委会子女关系证明及贫困证明各1份,证明皮亚玲有3个子女,因其年迈经济困难。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1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产生鉴定费2736元。证据八、1、郭明明书证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去西安看病产生雇车费300元。2、陈忍洲书证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去西安看病产生雇车费600元。3、交通费票据66张,证明产生交通费606元,一共产生交通费1506元。被告金某公司及第三人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七无异议;证据五不认可,根据我公司走访调查,原告未在所租的房屋内居住;证据六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母亲皮亚玲未超过60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无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贫困证明只是村委会出的证明,不认可。证据八,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被告金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陕KD86**/陕K40**挂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张海荣和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购车人张海荣、购车担保人王某,于2017年9月10日与金某公司签订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张海荣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金某公司销售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D86**/陕K46**挂,张海荣购车整车单价为40.8万元,其中首付款为12万元,剩余车款28.8万元由张海荣为借款人、金某公司为抵押人向中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贷款,且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保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证据二、保单3份,证明陕KD86**/陕K46**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105万,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9日17时起至2018年9月9日17时止。对以上证据,原告刘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形式要件无异议,认为牵引车购车人是张海荣,不影响王某作为实际所有人;对证据二无异议。对以上证据,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常某某均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查勘报告1份,证明原告系农村户籍人口。对以上证据,原告刘某认为看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被告金某公司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第三人常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四医大西京医院发票,证明第三人为刘某垫付医疗费13万余元。证据二、出院证,证明原告出入院时间及住院天数。证据三、诊断证明书,证明刘某的伤情为颅脑损伤,肢体骨折。证据四、收款收据一张,系原告转院时救护车的费用500元。对以上证据,金某公司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一至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是自己所付;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认为500元费用只有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医疗费数额较大,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保险公司愿意按70%比例赔偿。在庭审中,法庭与被告王某电话联系,王某在电话中认可自己是陕KD86**(陕K46**挂)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对该通话,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13时10分许,康海峰驾驶登记在被告金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的陕KD86**(陕K46**挂)号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804KM+100M处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陕B211**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致原告刘某及陕KD86**(陕K46**挂)号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王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铜川市妇幼保健院医院门诊检查,花费诊疗费630.5元(原告支付)。当日原告转入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部颅骨凹陷性骨折伴脑脊耳漏、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枢椎齿状突基地部骨折、枢椎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耳廓撕脱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5866.39元(第三人垫付)。2018年1月20日,原告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以下简称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面部皮肤撕裂伤缝合术后)、寰枢关节半脱位、齿状突骨折,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47624.61元(包含外购药花费7681元),其中原告支付37681元,第三人垫付109943.61元。2018年1月30日,原告转入西安中医脑病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原告颈椎骨折、脑挫伤、颅骨骨折、寰枢关节脱位,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25410.85元(其中原告支付5800元,第三人垫付19610.85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179532.35元(其中原告支付44111.5元,第三人垫付135420.85元),起诉前,原告的部分医疗票据由第三人常某某持有,庭审时第三人已将该部分票据交至本院。2018年2月14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铜公(交二)认字(2018)第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海峰驾驶机动车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应承当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4月18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8)临鉴字第040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某: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寰枢椎骨折脱位属十级伤残;3、后续治理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4、护理期限为90天;5、误工期限为180天;6、营养期限为90天。现原告为维护期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1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3800元、误工费36360元、交通费150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7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36元,共计189415.15元。二、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就原告上述赔偿直接赔付于原告名下,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三、依法责令第三人提供原告支付医疗费部分的医疗费票据。四、本案诉讼费由上列二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在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9日17时起至2018年9月9日17时止,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9日0时起至2018年9月9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还查明,原告刘某于2016年9月28日至事故发生时租住于铜川市耀州区金裕路长风尚层20704号住宅,该房屋所有人为柴国营。原告其母皮亚玲(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56岁;其子刘博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9岁,就读于铜川市耀州区永安路街道北街小学;其女刘诗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3岁。原告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在铜川市科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任司机,月工资2800元左右。2017年10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受雇于第三人常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B211**号重型自卸货车,月工资6000元,事故发生时正驾驶该车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认定?2、原告母亲皮亚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3、护理费、误工费等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的驾驶员康海峰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了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下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就原、被告之间承担费用的比例划分,依照有关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机动车负主要责任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人为原告刘某垫付的医疗费135420.85元,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就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走访调查,原告未在所租的房屋内居住,原告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但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该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查勘记录系本公司人员填写,在户籍性质一栏,打钩为“农村”,农村户籍与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是两个概念,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原告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人口,但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事故发生时,租住于铜川市耀州区金裕路长风尚层20704号,属城镇区域,且自2016年10月1日起受雇于铜川市科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后在第三人常某某处任司机,事故发生时也为事故车辆驾驶人,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对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母亲皮亚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皮亚玲现年不满60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皮亚玲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故对皮亚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常某某提供原告支付医疗费部分票据的诉讼请求,因在庭审中第三人已将医疗费票据当庭提交至法院,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处理。就原告诉请及产生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为179532.35元(包含第三人垫付的135420.85元),为原告此次事故而就医住院的实际花费,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48天,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即48天×30元∕天=1440元,未超出本地区标准,应予支持。3、营养费,有医嘱佐证需加强营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鉴定机构鉴定结论认定原告的营养期的90日,即90天×30元∕天=2700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寰枢椎骨折脱位,伤情较为严重,且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期间应按二人护理,每人每日80元较为合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每人每天100元,参照鉴定的护理天数,即48天×80元∕天×2人+42天×100元∕天×1人=11880元。5、误工费,是指因事故造成受害人身体伤害不能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受雇于第三人常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B211**号重型自卸货车,月工资6000元,有第三人证明,且属于合理范畴,事故发生时正驾驶该车辆,故原告的误工收入可认定为每月6000元;就误工期限,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80天,被告对该鉴定无异议,予以认可,误工费应为:6000元∕月×6个月=36000元。6、交通费,属实际花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虽有瑕疵,但受伤治疗及鉴定产生交通住宿费属必然开支,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之前所述,原告应以城镇居民对待。原告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30810×20年×11%=67782元。8、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刘某后续治理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应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刘博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9岁,有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388元×9年×11%÷2=10092元;女儿刘诗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3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388元×15年×11%÷2=16820元;以上共计26912元。10、精神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了较大影响,使其产生生理上及心理上的痛苦,按本地区标准,应酌情赔偿3000元较为合理。11、鉴定费,属原告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实际花费,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7953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88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77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1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736元,合计342982.35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陕KD86**(陕K46**挂)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67782元、护理费11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12元、交通费426元,计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下余医疗费16953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574元,共计220246.35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陕KD86**(陕K46**挂)号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70%的比例)向原告刘某直接赔付18751.59元,向第三人常某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35420.85元;下余66073.9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与第三人系雇佣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申请一并解决,故本案不予审理)。鉴定费2736元,按本次事故责任划分(70%的比例),由被告王某向原告赔偿1915.2元,下余820.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38751.5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向第三人常某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135420.85元。三、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赔偿鉴定费1915.2元,下余820.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2元,减半收取2181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583元,原告刘某承担5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玲

书记员:尚寒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