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辉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阳元。
被告:毛明仙。
被告:许凯。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文,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恢复,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辉昌诉被告许阳元、毛明仙、许凯、马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庆,被告许阳元、毛明仙、许凯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丁倩文及被告许阳元本人,被告马亮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恢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辉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6,35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804.4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待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待定、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交通费5,295.50元、财产损失31,41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住宿费4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定。
事实与理由:原告刘辉昌于2017年2月到被告马亮处从事摄影工作,马亮于2017年5月租赁被告许阳元、毛明仙、许凯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作为安放摄影器材和员工舍用,每月收取刘辉昌700元租金。2017年11月25日凌晨3时40分,该房屋二楼起火,火势凶猛,睡梦中的刘辉昌和任雯晶惊醒后,发现整幢楼都已着火,从楼梯逃生已不可能,等待救援有可能被烧死,不得已两人从三楼跳下逃生,造成刘辉昌骨盆骨折,烟雾吸入性损伤及多发性损伤(头部、右肩部、臀部、四肢)。上海市消防局已对该起火灾事故原因做了认定,起火部位是美琪花苑25幢别墅二楼西南房间,起火点为二楼西南房间内西南角处,起火原因为空调电源插头与墙式插座接触不良,产生的电弧、高温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故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起诉。
被告许阳元、毛明仙、许凯共同辩称:火灾事故引发的责任是过错责任,被告许阳元、毛明仙、许凯不存在过错,起火原因不明确,火灾是插座和空调的插头接触不良导致的,可能是使用人不当,也可能是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亮辩称:因为火灾事故的原因系空调插头的接触不良,这些是被告许阳元、毛明仙、许凯提供的,应该被告许阳元、毛明仙、许凯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辉昌系被告马亮员工(学徒)。被告许阳元、毛明仙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凯系许阳元、毛明仙的儿子。
被告马亮与许凯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许凯将其与许阳元、毛明仙名下的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xxx幢别墅出租给马亮。后马亮及家属、员工(学徒)等人均居住于该别墅内。
2017年11月25日3时40分左右,该别墅内因电气设备接触不良发生火灾事故,该房屋二楼起火,火势凶猛,刘辉昌和任雯晶,不得已两人从三楼跳下逃生,造成刘辉昌骨盆骨折,烟雾吸入性损伤及多发性损伤(头部、右肩部、臀部、四肢)。此火灾事故,造成了马亮、刘辉昌、任雯晶等人受伤,另有马子涵、任军民、冯顺利、弭秀云四人死亡。
2017年12月21日,上海市消防局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将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在别墅二楼西南房间;起火点为二楼西南房间内西南角处;起火原因为空调电源插头与墙式插座因接触不良,产生电弧、高温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2018年3月,马亮及案外人沙秀琴、沙锋、沙同林、任国安、任趁景、马增禄将许阳元、毛明仙、许凯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酌情认定许阳元等承担80%的责任,由马亮承担20%责任。后双方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如下:一、许阳元、许凯、毛明仙向马亮及此次火灾中受害人家属(沙秀琴、沙锋、沙同林、任国安、任趁景、马增禄)共计赔偿人民币370万元,其中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50万元,2019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19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020年6月30日之前支付人民币120万元。若许阳元、许凯、毛明仙有一期款项迟延支付,则马亮有权按照一审民事判决全部金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马亮有权要求许阳元、许凯、毛明仙额外支付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前述款项沙秀琴、沙锋、沙同林、任国安、任趁景、马增禄均同意由许阳元、许凯、毛明仙直接支付至马亮招商银行田林支行XXXXXXXXXXXXXXXX账户;二、许阳元、许凯、毛明仙依约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马亮承诺不再就自身因2017年11月25日美琪花苑25幢火灾造成的损害向许阳元、许凯、毛明仙主张任何赔偿,许阳元、许凯、毛明仙亦不再就火灾造成房屋等财产损害向马亮及其家属主张任何赔偿;三、马亮及其他受害人家属(沙秀琴、沙锋、沙同林、任国安、任趁景、马增禄)与许阳元、许凯、毛明仙之间就本起火灾赔偿事宜无其他任何争议;四、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8年12月28日,被告许阳元、毛明仙、许凯、马亮向本院提交四被告间的调解协议,协议具状二审调解内容外,另载明“……三、关于案外第三人刘辉昌、任雯晶诉许阳元、毛明仙、许凯、马亮健康权纠纷案件,如原告不构成伤残,马亮同意将其先行垫付的医药费7万元用于冲抵赔偿款,不足部分,则由许阳元、毛明仙、许凯负担;如原告构成伤残,则由许阳元方与马亮各半负担赔偿费用;……”
本院受理后,经原告刘辉昌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刘辉昌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刘辉昌因高处坠落致骨盆骨折,其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其伤后的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但原告认为鉴定结果过轻,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被告马亮于事发后支付刘辉昌、任雯晶7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人民调解协议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病例、病情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护工费、躺椅收据、财损清单、笔记本电脑发票、交通费票据、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用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被告许阳元、许凯、毛明仙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询问笔录,被告马亮提供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火灾现场照片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为求自保,采用从三楼跳楼逃生的方式并无不当。被告马亮作为原告刘辉昌雇主并提供相应住处,应该确保住房安全;被告许阳元、毛明仙、许凯作为房屋出租人亦应确保居住环境的安全,故被告方应对原告的受害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许阳元、毛明仙、许凯与马亮之间在二审调解时对本案原告刘辉昌及案外人任雯晶赔偿责任的约定,是其双方之间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对外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刘辉昌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经核,原鉴定系本院接受原告申请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委托相关部门所做的鉴定。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结论的出具参照了检查所见的状态及医院的治疗结论。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鉴定部门的行为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无法准许。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353.98元,为实际损失,且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结合住院期间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1,804.42元,结合鉴定报告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营养费900元,结合鉴定报告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误工费28,000元,结合鉴定报告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9,68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达伤残等级,故本院难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295.50元,结合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财产损失31,410元,参考事发后第一时间报案时的记载,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95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8,000元,为实际损失,且收费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400元,为实际损失,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辉昌医疗费38,590元、财产损失31,410元,合计7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0元,实际无需另行支付);
二、被告许阳元、毛明仙、许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辉昌医疗费7,76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8,000元、住宿费400元,合计32,313.98元;
三、被告马亮与被告许阳元、毛明仙、许凯对上述第一、二条判决主文之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7.96元,由被告许阳元、毛明仙、许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讚美
书记员:彭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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