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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邸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代理人钟健,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邸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
负责人孙向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天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邸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健、被告邸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9日11时10分许,邸岗驾驶“解放”牌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与阜蒙县塔他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李作羽驾驶的“夏利”牌轿车(载刘某某等人)相撞,造成刘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邸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作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刘某某在阜蒙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经济条件有限和女儿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也受重伤,故在缝合后便出院。邸岗所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572988万元。
被告邸岗辩称,我所有的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解放”牌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请求的误工费,同意按照城镇标准给付;请求的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赔偿,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1时10分许,邸岗驾驶“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01线与阜蒙县塔他线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李作羽驾驶的“夏利”牌小型轿车(载刘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相撞,造成李作羽、刘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邸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作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无责任。
事发当天,刘某某到阜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为一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087.54元、救护车费145元。出院后在阜蒙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29元、病历复印费5.6元。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
经刘某某申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
邸岗所属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诉讼中,本次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李作羽和刘某某(父亲刘辉鹏)均表示自己伤势不重,不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本院询问笔录及说明、保险单(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邸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作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与投保人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被告邸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刘某某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双方均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诉请的鉴定费,提供了相关票据,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请的病历复印费,提供了相关票据,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2361.54元(医疗费2087.54元+救护车费145元+医疗费129元)、误工费2.594016万元(90.07元/天×288天)、护理费107.56元、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10元、残疾赔偿金6.5752万元(3.2876万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病历复印费5.6元,合计9.822686万元。因本案原告刘某某与另外相连两案原告李某某、郑某某均系近亲属关系,三人均表示不需要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按比例受偿及分先后赔偿顺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8.867302万元(11万元-郑某某误工费等经济损失8028.54元-李某某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329844万元)。
二、被告邸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经济损失9553.84元(9.822686万元-8.867302万元)的70%即6687.6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38.4元,被告邸岗负担7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云峰
审判员 徐丽萍
人民陪审员 吴思梦

书记员: 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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