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江苏省沛县,现暂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潘芸,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辰,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西安市人,住西安市碑林区,捕前租住本市,系西安鹏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2011年2月1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博,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西省洪洞县人,住西安市灞桥区,无业。2011年3月1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辰、侯博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刘辰、侯博赔偿医疗费600元、误工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万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潘芸、被告人刘辰及其辩护人王荣、被告人侯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辰与被害人李某因承包工程产生经济纠纷,2011年1月13日17时许,刘辰纠集被告人侯博、孙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高新区西辛庄小区将李某骗上刘辰驾驶的黑色轿车,拉至本市白鹿原、纺织城等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采取殴打等手段逼其写下一张20万元的欠条,带李某到其家中取走工艺品一件作为质押,并从李某农业银行卡上取出现金2600元,后又让李某的朋友送来现金5000元。2011年1月15日16时许,李某得以离开。2011年2月14日,刘辰向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侯博于2011年3月11日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刘辰、侯博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00元。其中医疗费600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潘芸、被告人刘辰及其辩护人王荣、被告人侯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诊断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2、证人罗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辰、侯博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的病例、医疗费票据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辰、侯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刘辰、侯博的行为致被害人李某人身伤害,被告人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当对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关于医疗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与事实相符,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辩称刘辰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辰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实施了殴打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故该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侯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刘辰、侯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3600元。
四、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杨阳
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
人民陪审员 张有利
书记员: 陈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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