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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达伟与车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达伟,男,1987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车鸣,男,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刘达伟与被告车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69,000元及利息(以169,000元为基数,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2018年5月至7月,原告多次通过工商银行、微信向被告转账加上现金支付,共计169,000元。201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9,000元,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车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被告遭他人诈骗,目前无工作,家庭经济困难,故暂无还款能力。关于利息,希望法庭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车鸣承认原告刘达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车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达伟借款本金169,000元;
  二、被告车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刘达伟以本金169,000元为基数并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40元,保全费1,365元,由被告车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骏

书记员:戴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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