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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迎娣、沙文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文杰,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陕西华宁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千鲜维,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迎娣,女,1985年9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陕西华宁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7日归案,次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俊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陕西华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登记成立,公司名称于2012年11月21日变更为陕西华某担保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1月12日变更为陕西华某工程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担保公司”)。2012年6月起,杨某(另案处理)成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在西安市太白南路33号罗曼公社设立办公地点,以投资济源德泰酒店等项目为名义,公开进行宣传并以高息回报为诱饵,以担保方的身份与群众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被告人刘迎娣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管理吸收的资金;被告人沙文杰受杨某指派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对业务员进行培训,对项目进行考察、调研及风险控制,并且向投资人介绍项目。经司法会计鉴定及查明,自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有208名投资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341份,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37830900元。另查明,华某担保公司被杨某控制之后,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为主要活动。刘迎娣、沙文杰分别于2015年9月17日、2015年9月1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公司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担保合同、承诺函、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马某、李某1、李某2、黎某、葛某、薛某、王某1、陈某、周某、金某、王某2、黄某、宋某、宋某某的证言;投资人谢某某、高某某、牛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杨某的供述;被告人刘迎娣、沙文杰的供述;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迎娣、沙文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向社会公开宣传项目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方式,结伙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共同犯罪,沙文杰系从犯。刘迎娣有自首情节,沙文杰虽自动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罪行,但又当庭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刘迎娣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沙文杰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作案工具扇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涉案未追回赃款予以追缴后发还投资人。沙文杰上诉称:其在华某担保公司只是聘用员工,负责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工作,仅领取固定工资,其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在原审庭审中其仅对自己的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并没有翻供,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沙文杰的辩护人辩称:沙文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在原审庭审中没有否认其主要犯罪事实,仅是对其行为性质进行了辩解,并非翻供,应当认定沙文杰自首情节成立。沙文杰没有非法获利,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刘迎娣的辩护人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刘迎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惟认为原审判决对刘迎娣罚金刑量刑过高,希望二审法院对刘迎娣的罚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华某担保公司登记成立于2010年11月30日,其前身为陕西华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陕西华某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1日,原审被告人刘迎娣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华某担保公司雇佣业务人员,以投资济源德泰酒店,向陕西枫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为名义,在西安市区内广场、居民小区等地公开进行宣传并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期间,上诉人沙文杰在华某担保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对公司投资借款项目进行考察、调研及风险控制,培训业务员,向投资人介绍项目。依据集资参与人报案材料及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统计,共有208名集资参与人与华某担保公司签订341份借款担保合同,集资参与人实际向华某担保公司交纳资金共计37830900元。另查明,案发后刘迎娣、沙文杰先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迎娣、沙文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7)陕0113刑初2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沙文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沙文杰及原审被告人刘迎娣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开宣传,引诱社会公众与华某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非法募集资金,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共同犯罪,其中刘迎娣系主犯,沙文杰系从犯。对沙文杰及其辩护人所提沙文杰没有犯罪故意,沙文杰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沙文杰在华某担保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期间,不仅负责对公司开发项目的考察、调研、风险控制等工作,还积极向有投资意向的投资人介绍项目的安全性,让投资人放心投资,为华某担保公司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提供帮助,足见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另查明,2015年9月18日沙文杰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随即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沙文杰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在华某担保公司担任项目经理期间,给公司业务员进行项目培训,向投资人介绍投资项目的犯罪事实。在原审庭审的最后陈述阶段,沙文杰对其向投资人介绍华某担保公司投资项目的行为是认可的。其在原审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对其在华某担保公司的相关行为不认为是犯罪的辩解,系其对本人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故对沙文杰及其辩护人关于沙文杰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刘迎娣的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对刘迎娣罚金刑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刘迎娣在担任华某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积极参与非法集资且负责接受和管理华某担保公司所募集的资金,主观恶性较大。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到刘迎娣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刘迎娣的犯罪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将刘迎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罚金刑确定为人民币二十二万元是适当的。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未认定沙文杰有自首情节,对其量刑有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刑初21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刘迎娣、沙文杰的定罪部分及对刘迎娣的量刑部分和第三项,即被告人刘迎娣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被告人沙文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案工具扇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涉案未追回赃款予以追缴后发还投资人。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3刑初210号刑事判决对沙文杰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上诉人沙文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执行至2019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裴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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