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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迎某与李彬、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范某某,成年,涞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政通路6号。

原告刘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彬、范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249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彬驾驶属于被告范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涞水县涞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龙泉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疗抢救治疗,现已出院。据查,肇事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彬、范某某、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李彬驾驶被告范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涞水县涞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龙泉村路口时,与原告刘迎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迎某及冀F×××××号小型轿车乘员赵柱、范银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迎某先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涿州市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室出血、颈2椎体骨折、头皮血肿、高血压2级等症。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儿子王新浩进行陪护。2017年4月23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迎某颅脑损伤,脑室出血致神经功能障碍及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于十级伤残,颈2椎体骨折,畸形愈合,致颈部活动受限,颈部活动度丧失12.5%,属于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被告李彬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刘迎某诉被告李彬、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彬、范某某、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李彬、范某某未提供能够证明二者关系的相关证据,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李彬、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医疗费,经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931.53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提供本人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赔偿系数主张16%,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伤残赔偿系数确定为12%;关于鉴定费,原告因评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44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母亲刘培荣,1947年6月生,共生育四个子女,故其扶养费认定为按河北省2017年农村人均年消费支出9798元计算11年;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救护车费票据一张,证明支付救护车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刘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因其本身存有过错,本院酌定为2500元;关于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原告提供涞水县鸿达汽车电器修理部出具的配件修理费发票两张、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两张、施救费发票一张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支付维修费7667.6元,施救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刘迎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93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8605.6元(11919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3233.34元(9798元/年×11年×12%÷4人)、鉴定费1442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施救费700元、车辆损失7667.6元,共计113880.07元。综上所述,原告刘迎某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房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2138.94元(10000元+18000元+6600元+28605.6元+3233.34元+1200元+2500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9218.79元[(39931.53元+2200元+1800元-10000元+1442元+700元+7667.6元-2000元)×70%],合计101357.73元。因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故不涉及被告李彬、范某某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1357.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彬、范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计13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迎某负担212元,被告李彬、范某某负担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银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银行回单附在上诉材料中。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贺首成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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