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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迎芬、赵建明等与赵振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迎芬,女,1959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赵建明,男,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原告:赵振贺,男,2017年0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法定代理人:赵某,男,1983年01月06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系赵振贺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振防,男,1986年11月01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
被告:强旭东,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宏,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友谊大街106号中环商务13层。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迎芬、赵建明、赵振贺与被告赵振防、强旭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芬、原告赵建明、原告赵振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振防、被告强旭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迎芬、赵建明、赵振贺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9996.57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7日21时20分,在南皮县米处,被告赵振防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赵建明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赵建明及乘车人刘迎芬、赵振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迎芬、赵振贺无责任。经查明,冀J×××××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强旭东,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振防辩称,我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
强旭东辩称,强旭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车是赵振防借用的,不存在其他禁止驾驶的情形。赵振防有驾驶证,强旭东的车辆也不存在过错责任的情形及连带赔偿的情形。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对强旭东的起诉。
安诚财保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一份,在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年检有效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对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我方只认可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
(1)刘迎芬主张医疗费16532.11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用药清单予以证明;(2)赵建明主张医疗费610.69元,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3)赵振贺主张医疗费367.3元,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三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用药清单等证据均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经本院核对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票据中的救护车费60元应计算至交通费中,故本院认定刘迎芬医疗费16472.11元、赵建明医疗费610.69元、赵振贺医疗费367.3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刘迎芬主张3100元(31天×100元/天),提交住院病历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侵权发生地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均在南皮县,故应参照南皮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100元/日。被告赵振防、强旭东认为应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刘迎芬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
3、关于营养费
刘迎芬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提交住院病历、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并称其住院31天,现仍处于修养恢复阶段,需要加强营养是客观事实。被告赵振防、强旭东认为刘迎芬是普通饮食,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依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迎芬营养期限60日,并结合刘迎芬的年龄、伤情、住院时间,认为刘迎芬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按照30元/天标准,认定刘迎芬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
4、关于伤残赔偿金
刘迎芬主张伤残赔偿金65994元(32997元/年×20年×10%),提交刘迎芬户口页复印件、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迎芬非农业户口及十级伤残。三被告对伤残赔偿金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刘迎芬伤残赔偿金65994元(32997元/年×20年×10%)。
5、关于误工费
刘迎芬主张误工费16995元(150天×113.3元/天),提交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皮县美东电器配件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予以证明。三被告认为原告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对该损失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刘迎芬虽已过退休年龄,但未享受退休待遇,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据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对刘迎芬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迎芬误工期90-150日,依法酌定误工期120日,按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13.3元/天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13596元(120天×113.3元/天)。
6、关于护理费
刘迎芬主张护理费9919元[39947元/年÷365天×(60天+31天)],提交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皮镇张三拨村村委会为护理人员王桂云(系刘迎芬亲戚)出具的关系证明、王桂云身份证复印件、南皮镇刘官屯村村委会为护理人员尹桂敏(系刘迎芬亲戚)出具的关系证明、尹桂敏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三被告认为护理期限应按照45天期限计算。本院依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迎芬护理期限45-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依法酌定刘迎芬护理期限53日,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认定刘迎芬护理费9193.3元[39947元/年÷365天×(53天+31天)]。
7、关于精神抚慰金
刘迎芬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认为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只认可2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刘迎芬伤情、伤残等级及原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8、关于交通费
刘迎芬主张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综合考虑刘迎芬的居住地、事故发生地和医疗机构的距离、住院、出院、司法鉴定及往返次数的必要性,认定交通费600元。
9、关于车损
赵建明主张车辆损失10645元,提交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书一份,证实车辆损失数额为10645元。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承担2000元。本院依据公估意见认定赵建明车辆损失10645元。
10、关于施救费

赵建明主张施救费5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被告赵振防、强旭东认为南皮县全运汽车钣金修理部无权开具施救费票据,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施救费是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施救费发票为据,原告主张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振防、强旭东的上述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赵建明施救费500元。
11、关于鉴定费、车损评估费
刘迎芬主张人身伤情鉴定费1600元、赵建明主张车损评估费20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评估费发票一张。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评估费发票为据,故本院认定刘迎芬鉴定费1600元、赵建明车损评估费2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02月27日21时20分,在南皮县米处,被告赵振防驾驶冀J×××××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赵建明驾驶的四轮低速电动车相撞,致赵建明及赵建明方乘车人刘迎芬、赵振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振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迎芬、赵振贺无责任。赵振防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迎芬、赵建明、赵振贺均被送往南皮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刘迎芬住院治疗期间自2019年02月27日至2019年03月30日,实际住院31天。刘迎芬的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腰椎骨折(多发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胸椎骨折(第七胸椎)。本案诉讼期间,刘迎芬申请就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9年06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刘迎芬之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90-150日,护理期45-60日,营养期6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一级护理二人,余护理期限内一人护理。
该事故造成刘迎芬各项损失共计118355.41元,包括医疗费1647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596元、护理费9193.3元、伤残赔偿金6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
该事故造成赵建明各项损失共计13755.69元,包括医疗费610.69元、车辆损失10645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2000元。
该事故造成赵振贺医疗费损失367.3元。
三原告总损失共计:13247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中,双方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赵振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明负次要责任。经查,冀J×××××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强旭东,赵振防属于借用强旭东车辆,强旭东出借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车辆机件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主张被告强旭东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事故双方的赔偿比例认定为赵振防70%,赵建明30%。鉴于被告赵振防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振防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安诚财保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383.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3596元+护理费9193.3元+伤残赔偿金6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三原告剩余损失25095.1元,由被告赵振防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三原告共计17566.57元(25095.1元×70%)。故安诚财保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向三原告赔偿107383.3元,被告赵振防应向三原告赔偿17566.57元。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刘迎芬、赵建明、赵振贺各项损失,共计107383.3元;
二、被告赵振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三原告刘迎芬、赵建明、赵振贺各项损失,共计17566.57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三原告负担56元,被告赵振防负担196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金华

书记员: 武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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