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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运兴、雷勇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运兴,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现住。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2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3月1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勤军,山东东岳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雷勇,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现住泰安。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1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3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道平,曾用名马道江,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7日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勇、马道平、刘运兴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8)鲁091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运兴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运兴及原审被告人雷勇、马道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原审被告人雷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补偿损失,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道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退赃、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刘运兴归案后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以上情节一审已予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刘运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明知原审第二被告人挖沙还将涉案河滩地进行转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马道平的供述与辩解及证人于某、刘某1证言可以证实刘运兴主观上明知转包人用于采沙而高价转让承包的农用地,荒滩承包合同中增加的“抽沙换土”字样以及马道平供述刘运兴向其出示该份荒滩承包合同并向其提供复印件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上诉人对他人承包该地用于采沙主观上是明知的。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刘运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破坏农用地的行为,上诉人将涉案河滩地转包给第二被告人的行为,与涉案农用地被大量毁坏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运兴承包土地后明知转包人采沙,而高价转让牟利,进而造成农用地被破坏的后果,其行为与危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于建平
审判员 范红艳
审判员 王蕾

书记员: 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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