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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段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献平,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9号华海环球广场3层。
负责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震,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山到庭,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献平到庭,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3年3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鸡泽县双塔镇西申底村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塔镇中学门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鸡泽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3)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段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周县医院,经曲周县医院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骨折、腰1椎体楔形变,左胸第4肋骨骨折,需二次手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78.78元、误工费5,617.5元、护理费1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50元、伤残赔偿金50,1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等共计112,358.48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冀D×××××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段某某负责赔偿。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鸡公交认字(2013)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2、曲周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的情况,需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
3、曲周县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病例、住院患者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即2013年3月26日入院,2013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2,614.52元以及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
4、曲周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证明花费门诊费264.26元。
5、曲周县江斌太阳能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证明各一份,祁延波、祁延采的劳动合同和单位证明各一份以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资表一份。证明该单位属于合法设立的单位以及两名护理人员的平均每月工资3,150元。
6、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关系。
7、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
8、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费800元。
9、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1,000元。
10、护理人员祁延采的户口本证明及曲周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祁延采是原告的三儿子。
11、曲周县江斌太阳能出具的2013年3月份至7月份工资表。证明祁延波在原告出院后,为护理原告工资被停发,及月工资为3,150元。
被告段某某辩称,对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对没有关联性的损害不予赔偿,具体赔偿是否成立,应以证据为准。事故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参加了交强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了5,245元,如果超出被告段某某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
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发生事故时,原告骑车倒到了被告的车上,被告急忙将原告送到医院,现场没有保护,导致承担了全部责任,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来确定。对于二次手术,应当以鉴定结果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缺少关联性,应酌情认定。对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辨别,对其他无异议。
被告段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另外,被告段某某给原告垫付5,245元,因原、被告是亲戚关系,没有打条。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对案件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理赔偿。对于医疗费,我公司同意给付原告10,000元。对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出具的证据,因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签字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对劳务合同和工作单位的真伪无法辨认,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
对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辩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鸡泽县双塔镇西申底村西乡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塔镇中学门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鸡泽县交通事故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询问、车辆技术检验等,于2013年4月23日出具鸡公交认字(2013)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曲周县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腰4椎体压缩骨折、腰1椎体楔形变,左胸第4肋骨骨折,根据医嘱,原告需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2,878.78元,此次事故经鸡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2,358.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规定,参照河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2,878.7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1天=1,050元;
3、误工费:原告刘某某系农民,误工费应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7.16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计算到评残前一日即原告误工146天,故误工费为37.16元/天×146天=5,425.36元;
4、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是原告的儿子祁延波、祁延采,均为曲周县江斌太阳能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护理人员每天平均工资105元/人,原告住院天数21天由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为105元/天/人×21天×2人+105元/天/人×90天=13,860元;
5、伤残鉴定费:原告在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伤残鉴定费用为800元;
6、伤残赔偿金: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以邯物司鉴字(2013)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某某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伤残系数为31%,原告刘某某系农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20×31%=50,102.2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到原告住院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6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且此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20,000元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99,716.34元。
另查明,被告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5,245元。
以上案件事实亦有本案的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经鸡泽县交通警察大队鸡公交认字(2013)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段某某虽然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因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依法予以认定。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为12,87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共计13,928.78元,故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3,928.78元应当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因此被告段某某应当承担3,928.78元医疗费用,因被告段某某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245元,故原告刘某某应返还被告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316.22元。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为85,787.56元,因保险公司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该85,787.56元应当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95,787.5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段某某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5,787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段某某垫付款1,31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94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永法
审判员 张志勇
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

书记员: 李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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