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县南方商贸城有限公司
石冀湘(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牛长海(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刘运喜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县南方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中轴路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辛墨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冀湘,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魏县。
委托代理人:牛长海,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刘运喜,又名刘志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上诉人魏县南方商贸城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县南方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冀湘、被上诉人刘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长海、原审第三人刘运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县南方商贸城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魏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称我公司在收钱时承诺“按成本价出售”属虚构事实,被上诉人举证时向法院提交了刘志峰与辛墨臣交接时的7枚印章接收条、审计报告,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员不可能有这样的证据,本案是否存在虚假诉讼;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举证的审计报告为无效证据,一审法院的办案人员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原告做了一个询问笔录证明不是虚假诉讼,不能令人信服。
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被上诉人与原公司法人也就是本案第三人系兄弟关系按成本价销售合情合理;2、因被上诉人是原法人的堂弟,公司法人变更为辛墨臣之后公司将被上诉人所订购房屋销售给他人,被上诉人多次找公司原法人刘运喜,而第三人刘运喜多次与公司交涉未果,在被上诉人无房无公司无钱退还的情况下,公司元原法人才将所有的证据交与被上诉人;3、该案不存在虚假诉讼,该案在(2014)魏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提起上诉后,用同样的理由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将被上诉人刘某某传到魏县法院解释询问,关于上诉人提到的鉴定问题,在一审中上诉人自动放弃对被上诉人的鉴定;4、被上诉人所举的报告及所有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当时的审理报告是由县委办协调第三人与上诉人进行了书面报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购房款在审理报告中,也是上诉人认可的,故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运喜述称,这个账已经审计过政府也协调过都是很清楚的,但是我的股权转让金都没给我。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6月18日,被告南方商贸城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刘某某购房定金115000元,并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载明有定金数额及具体房屋位置、盖有公司印章、时任法人代表签字的收款收据。
之后,该房屋另售他人。
2004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交付本案所涉房屋遭到拒绝,双方由此引起诉讼。
庭审中,经本院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的案由定为“定金合同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交付定金115000元给被告魏县南方商贸城有限公司作为购房定金,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定金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购房定金交付后,被告又将双方约定的房屋另售他人,应认定为被告违约。
根据法律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购房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刘运喜当时系魏县南方商贸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返还定金的责任。
关于被告的上述抗辩。
本院认为:一、原告出具了被告方的载明有定金数额及具体房屋位置、盖有公司印章、时任法人代表签字的收款收据及审计报告,第三人亦即时任法定代表人刘运喜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且该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及审计报告予以认定。
对被告抗辩的公司未收到该笔购房款,不予采信;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发现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卖给他人的时间是2004年2月份,亦即从该时起,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
原告第一次起诉是2005年9月26日,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2008年5月20日,原告撤诉。
后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再次诉讼到本院,2011年9月27日,再次撤回起诉。
2012年2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
从上述原告起诉的间隔期间来看,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再者,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抗辩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其他抗辩,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魏县南方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30000元;二、第三人刘运喜不承担返还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如果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该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根据2002年6月18日上诉人魏县南方商贸城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面有“购房定金”字样并明确记载了定金数额,且有上诉人魏县南方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志锋的签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定金合同成立并无不妥。
现在上诉人已将争议房产出售给了案外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定金数额的问题,本院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对所争议的房屋的面积及单价的查询结果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认可购买房屋的面积约为200平方米,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600元,那么该口头购房协议的总价款为1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定金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口头购房协议的总标的额为12万元,其百分之二十应为2.4万元,被上诉人一审诉求双倍返还11.5万元定金,数额过高,定金超过2.4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30000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1508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魏县南方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某人民币139000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魏县南方商贸城有限公司承担2870元,由刘某某承担1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由魏县南方商贸城有限公司承担2870元,由刘某某承担18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一、原告出具了被告方的载明有定金数额及具体房屋位置、盖有公司印章、时任法人代表签字的收款收据及审计报告,第三人亦即时任法定代表人刘运喜对该二份证据无异议,且该二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出具的定金收据及审计报告予以认定。
对被告抗辩的公司未收到该笔购房款,不予采信;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发现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卖给他人的时间是2004年2月份,亦即从该时起,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
原告第一次起诉是2005年9月26日,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2008年5月20日,原告撤诉。
后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再次诉讼到本院,2011年9月27日,再次撤回起诉。
2012年2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
从上述原告起诉的间隔期间来看,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再者,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抗辩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其他抗辩,因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魏县南方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人民币230000元;二、第三人刘运喜不承担返还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如果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该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
根据2002年6月18日上诉人魏县南方商贸城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面有“购房定金”字样并明确记载了定金数额,且有上诉人魏县南方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志锋的签字,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定金合同成立并无不妥。
现在上诉人已将争议房产出售给了案外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存在虚假诉讼,但是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定金数额的问题,本院在二审开庭审理期间对所争议的房屋的面积及单价的查询结果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均认可购买房屋的面积约为200平方米,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600元,那么该口头购房协议的总价款为1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定金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口头购房协议的总标的额为12万元,其百分之二十应为2.4万元,被上诉人一审诉求双倍返还11.5万元定金,数额过高,定金超过2.4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30000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1508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5)魏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魏县南方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某人民币139000元
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魏县南方商贸城有限公司承担2870元,由刘某某承担1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由魏县南方商贸城有限公司承担2870元,由刘某某承担1880元。
审判长:聂洪文
审判员:潘新丽
审判员:宦伟
书记员:杨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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