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
山东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卫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址烟台市。
负责人:葛树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松,该单位职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栾卫某、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被告栾卫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76170.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被告栾卫某驾驶的鲁F33X**号轿车行驶至招远市蚕庄镇金河李家村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刘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招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栾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鲁F33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依法审核驾驶证、行驶证的基础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予承担。
被告栾卫某辩称,除交强险外,按规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车损,另外,要求返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质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1.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招公交认字(2017)第1708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8月22日,被告栾卫某驾驶鲁F33X**号轿车行驶至招远市蚕庄镇金河李家村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刘某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栾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
招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药费13952.33元;3.鉴定报告2份,
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4月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的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刘某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刘某伤后护理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8年3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于2017年8月22日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遗留“颅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伤残评定为十级;4.鉴定费单据两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750元;5.原告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温州建设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90元【(3480元+3490元+3500元)÷3个月】;6.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招远市蚕庄镇西崔家村委证明1份,证明刘某与王某某夫妇二人生育一子刘某某,出生于20XX年X月X日;7.原告刘某、被告栾卫某均同意原告刘某返还被告2500元(被告垫付5000元、扣除被告栾卫某的赔偿款及原告赔偿被告的车损)。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2017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3072元、2017年招远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招远市护工工资为1710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栾卫某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刘某相撞肇事,致原告刘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栾卫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医药费部分应赔付原告的数额,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金额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予承担。栾卫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原告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栾卫某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952.33元、护理费4275元(57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34754.27元【30236元(1511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刘某某生活费4518.27元(23072元/年÷12个月×47个月×10%÷2人)】、误工费20940元(3490元/月×6个月),合计74871.6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内赔偿原告70469.27元。原告与被告栾卫某就本次事故达成一致,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70469.27元。
二、原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被告栾卫某25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元,鉴定费47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28元,被告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6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平
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
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
书记员: 曲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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