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蔚县。原告:蔚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东七里河村。法定代表人:高晓雨,该公司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义,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路322号开元大厦。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蔚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胜利路18号。负责人:韩玉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蔚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蔚县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蔚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蔚县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蔚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义,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蔚县腾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200元、施救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甄发敏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15KM+100M时,撞于前方同向行驶的吉燕慧驾驶的晋B×××××/晋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甄发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多次与被告协商修理价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因甄发敏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的损失属于拒赔范围。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牌号为冀G×××××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于被告安某财险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附加不计免赔一份,保险金额为23192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刘某某。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方依约交纳了保费。2017年6月9日,甄发敏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8荣乌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415KM+100M时,撞于前方同向行使的吉燕慧驾驶的晋B×××××/晋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甄发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为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支付施救费8000元,修理费20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安某财险主张涉案车辆司机甄发敏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或从业资格证过期,因此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拒赔;但被告安某财险在庭审过程中未就投保过程中告知义务的履行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安某财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有依据保险合同向案涉事故车辆承保单位就其车损主张赔偿的权利。被告安某财险作为案涉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的承保单位,应就原告的车辆损失20200元在其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积极赔付。至于在事故车辆施救过程中发生的施救费8000元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及被告安某财险承担。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安某财险赔偿其车损20200元、施救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险理赔款20200元、施救费8000元,以上共计28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3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凌云
书记员:刘丽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